德国商战之策略(12)
试验家及发明家应得之酬报,政府可于总担保金项下先提给之,可为鼓励,使之愿将试验发明之事,报告政府。
“新发明及改良之法,能使有保护力之实业益臻巩固者,不可使反对德商之外人知之。”(美译者按语)
有保护力之实业当享特别权利
就物质方面言之,大凡在出口商上能发生保护力者,当有特别权利以维持之。其权利约分八类如下:
一、此种实业之原料及机械,予以特别待遇,勿使其事业停顿。
二、原料缺乏时,可得尽先供给之权。
三、电力缺少时,可有特别之准备,勿使停工。
四、其所用之煤、油、油精、矿石、金类,等等,亦可得优先权。如其代价增高,则可以担保全补助之。
五、运费之减轻。
六、必要时增加工作点钟使增产量。
七、免税或改轻税费以示鼓励。
八、厂地扩充之优先权。
“有保护力之实业,当有特别权利。如原料等之优先权,及减运费增工作钟点,免税扩充等事。”(美译者按语)
厂工为终身事业
管理制造之机关,当令有保护力之实业,造报全厂人名单。并将关于秘密制造法之技师、厂员、厂工,另行造送特别名单备案。政府优待此等人员,应令厂主给予红利养老金等,令其终身在厂工作。并不论其为经理、技师、工头、工人,使完全结成一个团体,不令外人探悉其秘密。特别名单上之人,概不准迁往外国,应厘订章程使之遵守。并不准外人入厂工作,所以防泄漏秘密也。此等严密防范,似乎有碍个人之自由。然既受特别之优待,亦当遵守章程,以尽其义务。当其投身此事业之初,原未强迫。应先自考虑其所受优待,而知保存全国之利益之责任。将来逃逸之人,势所不免,应如何惩罚。全视具地位之紧要与否为断,但在同等之工厂中往来迁移,则在所不禁止。
“凡有保护力之事业,其工人不准迁往国外,而唯德人能充之。”(美译者按语)
禁止外人加入德商
有保护力之事业,其厂主之国籍,宜加注意。厂家既受政府之特别保护,则更换厂主时,宜与政府有所商榷。如其厂为一人之事业,则所宜注意者,为新厂主之经济、艺术及管理,能否继续维持其效率,及有无外迁等事,如其厂为股份公司,则当注意其经理之人选问题。总以不使外人加入为要义。
“有保护力之实业,在更换主人时,政府有顾问之权。”(美译者按语)
国内之厂家,如与他厂发生合作关系,若不因此缺乏经济,或减少效率,则政府无反对之必要。如与他国之同等事业发生合作关系,则首当注意其原料来源之多寡,本厂效率之增减,及有无外迁之趋势,凡遇此种合作关系,当先得政府之许可,且在他国之事业,其管理权,当在德人手中,并不准其政府或商人侦探其制造法。而其管理人之全体人名,当报告德政府。
“有保护力之实业,如与他国发生合作关系,当先得政府之许可,并遵守章程不得迁往他国。”(美译者按语)
取缔协约国之资本
有保护力之实业,外国资本绝对禁止加入。故一切股票均当注册,并预为声明非德国国民不得领息。领息时,须证明国籍,倘属个人事业,则但令注明国籍已足。倘为公司,则股东难免良莠不齐。非有上述之管理法,不足以免除危险。外人所以欲投资于此种事业者,其原因不一。或借此投资之法,减少此项实业之保护力,而牵制德国之出口商;或不独欲操纵其事业且欲迁移之;或因此业受有种种优待,其利厚而且稳,其居心叵测,故管理之法,极宜注意。
“不准外资投入有保护力之实业,免为所操纵。”(美译者按语)
∣提要∣驱逐外资出境——资本当与政府共存——鼓励用有进步之新利器——强迫报告新发明——严守新发明之秘密——有保护力之实业应享特别权利——厂员厂工当一律为终身事业——禁止外人加入德商——取缔协约国之资本。
∣美译者按语∣是章著者深恐他国商人仿造德货,或迁移德之实业往英、美、法诸国。而损害德国宝贵之专利权,政府宜禁止他国资本投入德国商业,专利货物既极重要,则其产量之能率,不能稍减。故各种新机器须随时增加。而科学之新发明,亦须随时报告,勿容或延。各厂地应有军士常川护卫,严守秘密。此外更宜给以特别权利,如折扣货价,免纳税费,优待条件,增加工作钟点,定价之优先权等等,皆足以利其进行。此权由政府操纵,普通事业,不得享受。著者赞成有特别保护力之事业,应予特别优待,即厂中人员,自厂长以至水夫,皆得为终身事业。养成世袭之厂工厂员,而便保守制造法之秘密。
第七章 外交为商战之先锋
四、经济之维持
经济维持之办法,分国内、国外二种。一用经济酬报外国商人,而使本国之商务直接得其利益。一用经济维持本国商人,而使外人间接得其利益。而其最后之结果,仍为德国之实业及出口商业之利益也。
国内之经济维持法,前数章已述之。其大致为使商实各业受政府之指挥,通力合作。以有保护力之商实业,扶助受保护之商实业。俾有强有力之抵御,而使外人不能损害德国出口商。其所给之维持金,为数不巨,易为各业所分任,是不啻为一种津贴。盖必需品之禁止出口,殊不利于此事业之本身,仅为他商争回权利而牺牲而已。故给予津贴,亦至公允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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