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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战之策略(10)

  德国商战之策略(10)

  “政府应向受保护之实业征收一种维持金,以暂时接济存积余货之实业。以其所存之货,实有保护出口商之力也。”(美译者按语)

  津贴及偿还办法

  货物代价愈低,则保护力愈大。前已言之,若与他国竞争则尤甚,故政府必随时设法减低货价。政府不独有限制加价之权,并宜随时设法扩充有保护力之工厂,使制造较廉之货。扩充之法,或添设官厂,或政府资助私厂。但其偿还不可过速,以免妨碍新厂之发展。设立附属品厂(即原料制造厂)之目的,不在直接生利,而在供给原料于有保护力之实业。使制造极廉之货,以称雄于世界商场也。此类附属品厂,虽非为生利而设,亦能自生其利。如以原料供给制造家,不现取价值,而言明将来分其余利是也。如此办法,往往获利甚大,而超过政府之临时津贴也。

  征收实业之担保维持等金

  更有一法,其结果亦相同,即从事于前所言之担保维持金也。此金为数甚巨。有若干实业能发生保护力,而宜受政府之担保者,即有若干担保维持费。此费取自实业界,而又还诸实业界。借可互相担保、互相维持,而使实业界全体联络贯通,共同合作。勿使一事一业妨碍全体。譬如机器,各部皆须衔接,而后可以运用自如。故形式上虽由各实业家或各公司缴领担保维持费,而实际上为经济集中,使循环流通之政策也。

  有保护力之实业,既得廉价之原料,则产原料之厂,如受损失,可由总担保金项下津贴之。甚或因损失而亏本,亦可用此金补助之。如能得利,则可任其自行抽利,摊还成本,无需津贴补助之矣。运用担保维持金之组织与办法,变化无穷,兹勿详论。总之,最受利益之实业,应缴最大之担保金。最受损失者,应受最大之津贴,或补助。务使无一业独得到益,或独受损失。务使担保金之运用,循环不息,俾全体商实业均沾其利。因此保护出口商之法,必不致有反对之人,即有谋私利而反对者,政府亦可随时指导纠正之。

  此外政府更当将科学之新发明,授诸附属品厂,改良其所产之原料。而其制造之成本,亦可由担保金中提给之。政府不必动用国帑,其所尽之义务,在行其特有之管理权,征收各实业当付之担保金,而令此金之自然周转流通,故不发生困难也。

  “欲使有保护力之实业,产廉价之货。须设附属品厂,以供原料。政府用担保金津贴之,而令实业界全体缴纳担保金,以此金既有裨于出口商,则全国之实业俱受其利益也。”(美译者按语)

  消灭罢工争端

  罢工减产物力。即用经济资助,亦属徒然。而欲双方满意,颇不容易。故此为极难解决之问题,不得不讨论者也。譬如战争,兵工厂为制造军货之所,岂容须臾停顿,断不能任其罢工,而必有权以阻止之。商厂为商货制造之所,亦不能发生罢工或停业等事,以免危及有保护力之实业,或附属品厂。商战与兵战同,政府有阻止兵工厂罢工之权,亦当有阻止商厂罢工之权。就阅历言之,政府对于厂主及厂工,概以同等之待遇毫无偏倚。若用政权为之调解,颇能发生效力,而使和平解决。是则仅下一命令,即足以了事,万不可任其久持争执,而增恶感。凡一国之出口商,莫不含有与他国较量之性质,故亦为一种战争,即所谓“商战”是也。欲战之胜,则战士不可有他项事端扰乱其心。敌国欲抵制德国之出口商者,鼓动德之劳动界,借端罢工,而以金钱接济之,使罢工延长者,已有铁证。是即用扰乱军心之策也。罢工实有关实业及出口商业之发达,在军战时政府固宜速下令解决劳动问题。而在此商战之际亦宜迅速解决者也。劳动问题,政府当预为防范,务使业主与工人,双方能了解各人之地位。凡有保护力之实业,其工资当预定标准,勿使临时发生争端。欧战时,德皇曾令各政党放弃党见,而以全国之幸福为前提。各政党咸能服从,而争端遂息。出口商业之兴盛,为全体之利益,不论业主与工人俱有份焉。倘发生争端,则业主受损,而工人亦未尝无害。故须永久铲除之。大概争端由金钱而起,如出口商所获之利,有公正之支配,使双方分润。则必能发生较善之感情。如其不然,则必有私心存其中。政府为求全体之利益,可用强权制服之。设有万不得已而未能平均之处,政府亦能用担保维持金补救之。

  “有保护力之实业,及其附属事业。遇有业主与工人之争执,宜用强权压制之。”(美译者按语)

  防御德货输入敌人之手

  前章所言禁止德货出口,能使敌人取消抵制德货。禁止之法不一。有完全禁止者,有禁其一部分者。然敌人若用间接方法得到所禁止之货,则失禁止之效力矣。故凡购辨此种德国原料或半制造品者,当以注册法详细统计之。唯有时若欲声明货物之原料,则有碍秘密制造法而反害此业之商人矣,是不得预防者。故此种问题难以解决。兹将其办法申述之。

  第一种办法为创设中央出售部,管理有保德国出口商之各种货物。有时本国商人购而转售他国。因此管理出口货者。非得有中央出售部之放行证。可不准其出境。今既设有专部管理其事。则不按经济原理之代价。不致发生矣。政府之目的。在保护全国之出口商,专与外商周旋,并非为干涉国内之商务也。故中央出售部仅能批准制造家输出其货,而不准有间接批发者经营其事业,以杜私事转运他国之弊。政府组织中央出售部,对于外国商货之代价,及禁止货物出口之全部或一部分,有管理之权。若于各事业之总会中,由政府委员参加办理此事,无须由政府另设机关,而管理更为便利。再进一步言之管理出口商委员,与征收担保金委员,由各业公推,并又由政府委任,而其人更有相维相系之处,则更联络而有充系矣。中央出售部与征收担保金委员会,其组织法大致相同。即由各种保护力之事业,先行设立出售支部。而后隶属于中央出售部各地出售支部之委员,应与当地之担保金委员相往来,以免隔阂,而使所定之担保维持金较为公允,即使有保护力之实业,得此维持金而足以维持其事业,并受保护之实业,缴纳担保金而不致受有损失。如是则中央出售部执行禁止国货出口,取缔外货入口之法,可有系统而不发生利害之冲突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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