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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战之策略(7)

  德国商战之策略(7)

  此外更有一法,可以便利于管理此项事业者。为逼令购德货之外商,须由德银行汇款。迨欧战之后,各国将不信用德国银行。若用此法,则不独可以维持银行,而制造家与银行家,可以彼此援助,互相提撕也。

  ∣是章提要∣德商冒充外人——利用物质上之情感——假冒之美术——报复之利害——防范统计表为商战之寒暑表——抵制政策——禁止输出之感化力。

  ∣美译者按语∣是章著者说明将来德商应利用假冒之法,凡运输、包装、经营手续,以及言语服式,俱须仿照外人,使不知货物之来源。凡不反对德商者,德将报之以良货。反对之者,德将报复之。商务参谋部既有统计表可以考察,如某国不购当需之德货,则政府应令各厂家,不售其必需之实业品,以为抵制。政府亦能禁止其出口。

  第四章  必需之实业

  三、德国实业迁往他国

  以上建议之法,虽足以保护德国之出口商,唯欲其法之能持久而有实效,则所用以为利器之实业,必完全在德人掌握中。此事言之非艰,行之唯艰。盖以法律论之,个人之科学商业,及其资本、产业,当任其完全自由,不应加以约束。今组织机关管理之,其意并非束缚其自由,实为抵制他国有意限制德商之自由也。故德商暂时虽稍失其目前之自由,仍为求得将来之自由也。

  欧战时标语有言曰“以国家为前提”,此不独战时应然,即太平之时,亦应如此。苟能以国家为前提,则欲保护德之出口商,自无困难之可言。盖欲实行此种保护之法,唯以特殊实业为利器,国家须有专权禁止个人或公司,将此种实业迁往他国。而德商当亦能深明大义,甘愿服从。虽有牺牲,亦所不惜也。否则保护德商之利器,将失其效用矣。故政府当先立其法,声明政府对于此种实业之态度,及应负之责任,与此种实业对于政府所负者毫无二样。此种法律之规定,不独对于现有各种实业发生效力。即将来特殊之实业,亦包括在内。若于斯时能将其大纲预为议定,则将来议和之时,即可用之为标准。

  此节言“凡实业之性质,含有能保护德之出口商者,概不准迁往外国,而当规定法律管理之”。(美译者按语)

  禁止实业迁往他国之法,特具意见数条如下:

  (一)声明何种实业当受政府之管辖,及其特殊之性质;(二)此种实业之上作管理法。(三)政府管理之章程,常逐条规定;(四)声明能免去管理之各种特殊情形;(五)此类实业之必需品,如机器及原料,其购价为他种获利之事业所担任者,政府应担负其责任;(六)规定法律,令各实业家将其改良之法,及新发明之事业一一报告注册;(七)令各实业家详细开报股东、机匠、工头及工人之姓名;(八)更换股东改组或归并公司时亦宜随时留意;(九)政府有限制输出数量之权;(十)管理工资及工作之状况;(十一)严守营业或制造之秘诀勿使泄漏;(十二)管理德国实业加入他国之同行事业及德商在他国所设之支店;(十三)管理投入此项事业之外国资本及其股东会之组织。

  各种实业必须禁止迁往他国者,其所宜注意之特别性质如下:

  (一)制造品之性质;(二)可以用替代品之程度;(三)制造法精细之程度;(四)仿造之可能性;(五)需用或必需之程度;(六)制造之数量;(七)需要之程度;(八)最高之售价;(九)依赖国外之原料与否;(十)外货竞争之性质及程度。

  物产之分别,当先注意下列各点,即原料或制成品。农产或工产品,五金类或纺织品,或化学品(军用化学品更宜注意),易受损坏者,或能耐久者,制造时以数量计者,或以件数计者等是也。

  原料之分别,可以为动物、植物、矿物三类。动物类不甚紧要,植物类如为必需实业之原料,或与殖民地之出口品有密切关系者,亦宜注意之。唯德国之实业品为他国所必需者,以矿产为最重要。

  钾为普罗士之专科利品

  矿产中之原料,其最要者为农业所需之肥料。其次为煤、铁、紫铜。此等次等矿产之管理,全视将来地理之分配如何而定。此外从化学中所得之原料,极为重要。德商能得此专利之权,实将自德国之科学极为发达而来。而此专科之性质,在欧战时已切实证明之矣。若欲保存如此重要之专利,而使无迁往他国之漏弊,则必须预为设法防御之。

  “保护出口商之法,有德国之原料为他国所必需者。其管理权当归诸政府。”(美译者按语)

  不可仿造之染料及化学品

  制成品之分别较难。有大多数殊难断定其为他国所必需者,仅有实业所需之染料化学品,及医学所需之化学品,与特别性之钢铁、胶汁等类,可以断定其为他国必需之品也。然此数种中,将来他国如有能制造之者,则亦不能再为必需之德货矣。譬如特种机器,或其中一部分之机件,本有专利权,可为德商之保护品,然亦易为人所仿造而失其效力。设使他国商人不顾德商之专利权,而实行仿造,则德商亦能择其易受损失之处,竭力报复之。德国禁止原料之输出,即能攻击他国农、实二界之事业,禁止制成货输出之方量较少,仅能牵制他国之实业品耳。

  “德国之制成品,亦有保护出口之能力。其能力之大小,以完全为他国所必需者为最大,非完全必需者次之。”(美译者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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