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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态心理犯罪的法律责任、责任能力的分组与鉴别

  研究变态心理犯罪,有助于探明和补充常态心理犯罪研究的不足。这 是因为常态心理犯罪极为复杂,在一般情况下较难进行分析,而变态心理犯 罪则在某些方面具有极端和突出的表现,这从研究和探索犯罪心理的角度 来说是有利的。在本章前两节中,比较详细地分析了各类变态心理犯罪的 特点,变态心理的成因以及变态心理与犯罪之间的关系等内容,在这一节 中,将简要分析各类变态心理犯罪的法律责任以及预防和治疗问题。

  一、变态心理犯罪的法律责任

  (一)法学依据

  变态心理者在其病理心理驱使下实施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后果往往十 分严重,但我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在立法上都对这种人的刑事责任作了特 殊规定。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 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 任。”之所以作出这种特殊规定,除了体现我国对精神病人实施的人道主义 政策外,在法学上有以下两点根据:

  1.人是否患精神病是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精神病人在发病期,由 于精神病理所致,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所发生的危害行 为是其不能预见的。因此,在本质上符合《刑法》第16条的规定,即“行为在 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 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2.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中属于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范 畴。根据我国刑法学原理,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达到法定年龄、具 有责任能力和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其中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辨认 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指行为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 意义,并且能自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精神病患者由于精神病性症状所 致,往往导致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丧失或削弱。因此当精神病患者不能 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就不具有责任能力。

  综上所述,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由于 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所致,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同时,精神 病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也不具备犯罪的主体要件。因此,他们在精神病 理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自然不构成犯罪,也不应负刑事责任。

  (二)变态心理者责任能力的分组与鉴别

  我国对变态心理者的责任能力采用三分法,即分为完全责任能力、部分 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三级。对变态心理者责任能力划分简述如下:

  1.精神病和精神发育迟滞的责任能力划分。

  (1)无责任能力。主要包括三类精神疾病患者:①精神病患病期或未 愈。②中度以及重度、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智商50或50以下),或者轻度 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病性发作。③与精神病等位的严重精神障碍,包括有 严重意识障碍的癔症与病理性醉酒等例外状态。这些病人在发生危害行为 时,由于严重意识障碍或智能缺陷,或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使其丧失 了实质性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2)部分责任能力。主要包括如下两类精神病人:①精神病未愈、部分 缓解与残余状态。②轻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智商50到70)。上述病人,在 发生危害行为时,由于明显的精神障碍,使其实质性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 明显削弱,但尚未达丧失或不能控制的程度。

  (3)完全责任能力。指:①精神病已愈,或者缓解处于间歌期。②轻度 或更轻的精神发育迟滞。③无病与诈病。上述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客 观依据可证明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行为能力有明显削弱。

  2.性变态者的法律责任。性变态者除极少数外,绝大多数都有良好的 辨认能力。在控制能力上则有很大区别,有的控制能力显著削弱,如恋物 癖、露阴癖等;有的控制能力只是稍有削弱,如性虐待癖、恋童癖等。由于行 为人丧失控制能力的程度不同,责任能力的评定也有所区别,控制能力稍有 削弱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控制能力削弱比较明显者具有部分责任能力。

  某些性变态如性受虐癖者,自我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时,应评定为无自我 保护能力,如果受到严重伤害,应依照刑法关于伤害罪的处罚规定处罚加害 人。

  继发性的性变态,如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伴发性变态者,按照其 原发疾病评定其责任能力。

  3.人格障碍者的法律责任。我国司法工作和法律精神病学中,20世纪 70年代中期以前并不把人格障碍纳入精神疾病的范畴之内,对这类犯罪一 律依法从严处理。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人格障碍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裁 定,某些地区又偏于放宽。这两种倾向都过于简单化。对具体障碍类型及 其与案件的关系应做具体分析,才能对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出恰如其分 的判定,简析如下:

  (1)反社会人格。目前国内外绝大多数司法精神病学家曾认为反社会 人格者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这是由于这类人的犯罪行为,都无辨认能 力与自我控制能力的明显障碍与缺损,且与其缺乏道德心、自私自利、放任 自己、冷酷无情等心理特征有关。

  (2)情感性人格,强迫性人格,孱弱型、社会疏离型与幼稚型人格等几种 人格障碍者,在出现犯罪行为时应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3)偏执性、分裂性和爆发性人格瘅碍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如果障碍 的程度较严重并明显影响了患者的辨认或自控能力时,可评定为部分责任 能力,否则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4)癔症性人格障碍者在癔症发作时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评定为部分责 任能力,否则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在变态心理者的刑事责任认定中,争议较大的是关于人格障碍和性变 态的刑事责任问题。在中国,不少学者认为即使应当对《刑法》中的“精神 病”作广义的理解,其中也不包括人格障碍和性变态。他们认为人格障碍和 性变态者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实际上,我国《刑法》第18条对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性限定条 件是对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因此,人格障碍 者和性变态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若存在辨认或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形,在评 定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当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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