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看书
西方政治文化传统

第三节法治精神

  法律至上是中世纪英国的一项主要政治原则,也是重大的政治成就。主要意图在制约和平衡君主的专制权力,保护臣民的自由和权利。它由封建贵族首先提出,借以维护其传统特权,但也得到其它各阶层的认同,作为反抗暴政的基本手段。这项原则屡遭压制而一再复萌,对英国政治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近代以来更是得以充分发扬,成为英国政治传统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

  一、习惯法

  中世纪英国的法治原则与现代不同,制约和规范政府权力的法主要不是成文宪法,而是无文字记载的习惯法。宪法和立法活动等概念在当时的英格兰人及其它日尔曼民族那里尚不具备。在他们的心目中,本民族或部族有一套与社会风俗密切相联的古老的规章制度,能够制止犯罪,保障和平与正义的生活。因此,它们属于必须珍视的共同财富。

  日尔曼习惯法观念有两大突出特征。首先,习惯法是永恒不变的。它无始无终,与天地同在。在结构简单、节奏缓慢的中世纪,这种看法不无根据。当然,习惯法同世间任何事物一样,不可能永远依旧。但在特定时间内变化微小,就令人难以觉察。其次,习惯法是神圣不可亵渎的,因其来源隐秘而威力强大。这与西方思想家们所说的自然法,或中国古人所说的“天理”十分接近。马克尧:《英国封建社会研究》,第83~84页。而依据中世纪神学权威托马斯·阿奎那的定义,上帝的智慧体现在人间,便有了自然法。所以,习惯法只可发现,而不能人为地创造。当社会发生新的问题时,人们不去制定新法,而是尽力在旧法中发掘新含义。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第247页。其实,习惯法同样出自人为,只不过其历史漫长,源于无法追忆的远古,也因“立法者”众多而无法确认罢了。

  日尔曼——英格兰的习惯既然把法律抬得高于一切,那么王权有限就属于题中应有之义。所有人都必须遵守神圣的法律,君主自然不例外。不过其中绝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内涵。中世纪的法律公开维护身份差别,贵、贱、贫、富各有一套与之“相称”即对应的规范。同上,第252~253页。英格兰也不例外。国王们可以合法地享受在尘世的至尊地位和种种特权,在此之外不应随意多取。因为国王可以高于任何人,但不能超过众人之和,即整体。

  在日尔曼各民族中,英格兰的习惯法发挥了最大的效力。不仅活跃于中世纪,而且一直传到近代,对西方法治多有贡献。时至今日,英国宪法仍分为成文和不成文两大部分,后者即指习惯和先例。这个现象已经引起我国学者的重视,不少人指出,习惯法与成文法相比有着难以替代的作用,例如运作灵活、回旋余地大等。此外还应该注意,习惯法在英国的命运与民族性格相关。英国人的文化也有类似特点,英语的文法就非常灵活,惯用型居主导地位。显然英国的习惯法和语言一样,其自然演化的生成和作用方式是与英格兰人的民族性格一致的。

  二、亨利一世加冕辞

  亨利一世是个令人生畏的强硬君主,在他的统治下,英国的法治没有多大起色。然而他的加冕誓辞在某种意义上构成后来法治的重要渊源。

  加冕誓辞的问世是王室权力斗争的结果。1100年,暴虐无道的威廉·鲁弗斯国王死于狩猎场后,王冠的传承悬而待决。罗伯特伯爵虽然身在法国,却有长兄的身份,又以许多诺曼贵族为后盾,嗣位的希望甚大。作为小弟弟的亨利前途如何,主要取决于是否通权达变,及时得到本土撒克森贵族的拥戴。他在占领御座的当天,至迟数日之内,便迅速发布了“加冕誓辞”——一份宪章形式的王家特许状,并将副本立即传檄各郡,务使家喻户晓。

  誓辞首先遵从当时的风气,承诺不再勒索教会,教产不予出售、出租或征用。其次保证革除先前(指鲁弗斯)的弊政,恢复传统的法律和秩序。其它主要内容还有:对男爵们大幅度减征,不再任意干涉其精神生活(宗教生活)和婚姻,同时亦要求他们善待下属,暗示任何人不得仿效鲁弗斯的榜样;骑士服役获得的地产,则予免征;诺曼王朝严厉的森林法一如既往;威廉一世死后遭侵夺的王产或个人私产退还,违者严惩不贷;此外货币、刑法、债务、罚金、个人财产权等问题,也有相关规定。W.亨特,R.L.波尔:《英格兰政治史》,第117~119页。

  誓辞以宪章的形式,在诺曼控制的框架内承认了撒克森人的部分传统权利。它旨在赢得贵族的效忠。文件的内容相当丰富,涉及国家大政的方方面面,形式上很像一份宪政文件。问题在于,它纯属国王单方的恩赐,除了能安抚人心以外,没有外部制约力量能迫使其生效。事实也证明,不少诺言后来并未兑现,而贵族和教会面对一位大权在握、意志坚定的诺曼主宰,纵有怨情亦无计可施。

  不过,誓辞在当时的作用虽然有限,但自那以后,众多宪章陆续出台,其中不乏重要的宪政文件。这就是亨利一世加冕辞的价值所在——为以后的英国宪政事业提供了一种可资利用的形式。

  三、大宪章(Magna Carta,或the Great Charter)

  大宪章亦称“自由大宪章”,是英国宪政史上最重要的文件。

  1男爵的兵谏

  大宪章出笼的政治背景与亨利一世的加冕誓辞不可同日而语,时隔100多年,王侯力量对比及其相互关系已经大不相同。大宪章的签署者是约翰王,其才智和雄心不亚于诺曼先王,但缺乏最高统治者的风度,扩张王权的手法又过于激进。这就把王室以外最强的社会政治势力——贵族赶到了对立面,教会的僧侣寡头也在其列。

  早在大宪章之前两年的1213年夏,英格兰男爵们此时英格兰所有大领主均受封男爵,这个爵号成了英格兰贵族的代名词或别称。便要求国王签署一项宪章,以保障贵族的权利和自由。当时约翰已丧失阿基坦外的所有诺曼底领地,面临法王腓力·奥古斯塔(即腓力二世)的入侵,内政也屡屡失策而丧失民心。但他不愿后退,决意凭机谋周旋到底。他首先向历史上最强有力的教皇之一英诺森三世称臣纳贡,借其声威和权势革除了闹事诸侯的教籍。结果双方陷入不可两立的对抗,而国王的处境每况愈下。他不了解,英国教士有强烈的独立性,不甘心忍受教廷派来的意大利僧吏的摆布和盘剥。在教皇的高压政策下,他们反而与本国的世俗贵族结成反叛的统一阵线。坎特伯雷大主教斯蒂芬·兰顿是公认的领导人,他于1214年8月25日在圣保罗大教堂举行的一次会议上,提议国王重新颁布亨利一世的宪章,立即受到男爵们的热烈欢呼,纷纷表示为实现宪章不惜以死相争。

  但约翰执迷不悟,继续在法国作战,并且因此而征敛额外的人力和款项,财产税从三十分之一扩大到七分之一,甚至四分之一。A.勃里格斯:《英国社会史》,第73页。〖ZW)〗男爵们怒不可遏,普瓦图之战失败后,部分人于1215年1月全副武装去见陛下。他们要求接受一份内容更为充实的宪章,在亨利一世加冕辞的基础上,增加爱德华王的法律及约翰本人加冕辞有关的内容,即承认英格兰贵族的传统权利和自由。自此以后,男爵们的行动不断升级,直至5月17日占领伦敦,走到内战的边缘。不过总的来看,他们有明确的目标和限度,无意推翻国王,只想通过边缘策略施加压力,迫其就范。少数贵族为宗派主义本性所驱使,一度显露脱缰之势。但教会不愿看到内战,在王侯之间发挥了调停作用,力劝双方彼此让步以达成协议。

  约翰非常孤立,地位空前虚弱。他企图离间僧俗贵族,计谋未成。至此除了接受宪章外,已经别无选择。由兰顿大主教和彭布罗克伯爵威廉·马歇尔任中间联系人,双方历经数月之久的交涉和讨价,6月15日,双方敲定文本,在肃穆的气氛中举行了简短的签署(并加盖国玺)仪式。在背后一段距离之外的隐蔽处,双方都隐藏着数目不详的骑兵在暗中警戒。4天后,大宪章正式诞生。事件过程参见G.R.C.戴维斯:《大宪章》(Magna Carta),大不列颠博物馆出版,1977年,第10~15页。W.亨特,R.L.波尔:《英格兰政治史》,第2卷,第21章。

  2大宪章的内容

  依据1215年的最后文本,大宪章有绪言和63项条款,约近万字。内容大体包括以下诸方面:

  (1)教会自由。类似亨利一世的加冕辞,大宪章开篇第1项即申明英格兰教会的自由和权利不受干扰和侵犯,尤其“最重要和最必须的自由选举”。第22项涉及教会的财产权,规定依伯爵和男爵的标准对犯罪教士的俗界财产课罚,不得按其采地的收益为标准而罚款。

  (2)贵族和骑士的继承权。第2~8项规定,任何伯爵、男爵或骑士等直接领有采地之人身故后,其成年继承者按习惯交纳继承税(伯爵和男爵100镑,骑士100先令)者,即可接受全部遗产或封地(第2项);其中寡妇可立即获得嫁奁、嫁资、亡夫遗产及二人共同财产,不付任何代价,亦不应受任何刁难(第7项)。继承人如未成年而须受监护,应于成年后交付遗产,不得收任何继承税或产业转移税(第3项)。监护人经营未成年继承人之土地者,须按习惯征收适当产品、赋税和劳役,不得额外索求;在经营期间,应拨专款修缮房舍和所有用具;继承人成年时,还应尽力添置生产所需农具,连同土地如数归还(第4、5项)。

  (3)封土租用权。第37项规定,任何人以货币租地法、劳役租地法或特许享有法保有王家土地,而同时又保有其它领主之兵役采地者,不得借口上述关系强迫取得其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权,也不得强取那些土地的监护权,唯负有军役者除外。

  (4)司法。这方面共有十几项条款,内容甚多,对贵族、教士、自由人(包括商人)、农奴等各阶层都作了相应规定。伯爵和男爵犯罪,需经其同级贵族陪审,按罪行程度课以罚金;未经同级贵族之合法裁决而被夺去土地、城堡、自由或合法权利者,应立即归还(第22、52项)。教士案件一如前述。自由人犯轻罪,依程度课以罚金,重罪依程度没收土地和居室的财产;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审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而且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第20、39、40项)。商人犯罪与自由民同,但不得没收货物(第20项)。农奴犯罪时,应课以罚金,但不得没收农具(第20项)。

  王家司法权受到不少限制,如:一般诉讼应在一定地方审问,无需追随王庭请求处理;今后不得再行颁布强制转移土地争执案件至王庭审讯的敕令,以免自由人丧失在其宗主的法庭上诉讼的权利;凡王庭所课之一切不正当、不合法的处罚,须一概免除或纠正(第17、34、55项)。同时对领主司法权也有所约束,如:在诉讼中凡不能提供忠实可靠的人证和物证时,禁止单凭己意使任何人经受神判法(即贵族惯用的水判、火判等原始迷信方式)(第36、38页)。

  (5)行政官吏的行为。大量条款要求他们行为检点,如:不得强迫执有武士采地或其它自由土地之人服额外之役(第16项);不得强迫任何市镇与个人修造渡河桥梁,负有此传统义务者除外(第23项);王家执行吏、巡察吏、检验吏等均不得受理王家诉讼(第24项);巡察吏等执行公务时,不得强行勒索臣民钱物,如谷物、木材、车马等(第28~31项)。

  (6)税收、贡金和徭役。对于这类臣民怨气最大的问题大宪章作出若干保证。如除赎金、策封长子为骑士、出嫁长女3项大事收取适当贡金外,若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免役税和贡金(第12、14、15项);所有州郡、百人村、小镇市、小区,均应照旧章征税,不得有任何增加(第25项)等等。

  (7)城市和商贸。第41、42项申明保护商业和贸易自由:在和平时期,所有外国商贩和人民若能遵照公正的习惯行事,皆可免除苛捐杂税,安全往由水路或陆路出入英格兰,经商或居留。战争时期,在获知英国商人在敌国所受待遇之前,应先扣留敌国商人,但不得损害其身体和货物,其命运将视在敌国的英国商人的命运而定。效忠的英国人民,除在战时为国家和公共幸福需暂加限制外,皆可由水陆或陆路安全出入国门,监犯和被剥夺法律保护权者不包括在内。此外,商贸中心伦敦和其它市镇、港口,无论水上或陆上,均获保持自由与自由习惯之权(第13项)。

  (8)外国雇佣军。第51项规定,君民复归于好后,应将携带马匹与武器来英格兰并危害国家的外国士兵、弓弩手、仆役及佣兵等立即遣送出境。这方面文字不多,但事关大局。

  (9)保障条款。第61项特意规定:诸男爵可任意推举同等身份的25人,以监督宪章的实行。如国王或其臣仆干犯任何人的权利,或破坏任何条款而为25男爵中的4位发觉,这4人便可直接求见国王。国王不在本土则见其大法官,指陈国王的错误,并要求迅速设法改正。如40天内不见效,4男爵即可将之提交其余21名男爵。他们即可联合全国人民,以各种方法共同对王室抑制或施压,诸如夺取王家城堡、土地或财产,但不得侵犯国王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错误一经改正,君民即应和解如初。国内任何欲采取上述方法者,不得单独行事,应宣誓服从25男爵的命令。

  另一方面,针对贵族也有相关规定:宪章所公布的所有习惯和自由,应为全国僧俗臣民一律遵守,男爵的附庸亦不例外(第60项)。25男爵也应宣誓遵守各项条款,并带动他人,而不得谋取法外之利(第61项)。

  在上述内容之外,大宪章还涉及森林、度量衡、债务、苏格兰和威尔士等许多问题。文件的字里行间充斥着王侯间强烈的互不信任,想方设法抑制对方、保护自己。双方都作了妥协以缓解危机,但国王的让步显著。本来,诺曼征服以来王权强大并持续扩张,经大宪章侵削后开始与贵族势力接近平衡。国王受到道义和武力的双重威压,今后不得不励精图治。然而王权仍旧可以正常行使,条件许可时还有强化的余地,例如约翰的孙儿爱德华一世之所为。因此在爱德华统治后期的1297年,诸侯再度骚动,提出大宪章的6个补充条款。主要内容有:未经全国同意不得任意征税或要求援助(指调动封建领主的军队);主教必须在各自任职的大教堂宣读大宪章,对于无视大宪章的人要革除其教籍。国王迫于形势,不得不予批准。从此王权更受约束,而大宪章的权威进一步提高。

  3大宪章的价值

  人们对大宪章的评论见仁见智,相去甚远。有些人视之为寡头政治的产物,唯一的作用就是封建倒退。另一些人与此相反,视之为自由的丰碑。有的人甚至断定,后来的全部英国政治史不过是大宪章的注解。从不同角度来看,两种对立见解都是持之有故的。

  大宪章确实远远算不上维护自由的宪法文件。公共权力的渊源、目的、职能和限制,政府的组织方式和行动方式,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均模糊不清、残缺不全。它更像一份冗长的目录,标示着不容侵犯的男爵特权,其它内容只是点缀。这个阶层的狭隘自私,英国权威人士也广为承认。贵族制造了大宪章,自然要大受其益,在自由方面也不例外。文件中着意保护的约曼(yeoman),在英国封建时代有特定含义,指介于士绅和劳动者之间的一个阶层,在13世纪初数量很小。其主要成份为土地所有者,兼容小官吏、随员及侍从、警卫等杂役,连富商也未必包括在内。至于占人口多数的农奴及其它下层阶级,则几乎被弃之不顾。所以应该说,大宪章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在当时主要起纠正具体时弊的作用。

  另一方面,这份文件的长远影响却十分惊人。它在面世后一个世纪内,即被重新颁布或确认了38次之多,两个世纪后达44次。虽然它在都铎王朝的专制浪潮中一度淹没无闻,但是到17世纪清教徒革命前夜却又复活,成为革命中人民争取权利的历史依据和法律依据。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76年的《人身保护法》,甚至整个英国革命,都传出大宪章的强烈回音,尤其文件中第12、39和40项。美国1789年的《联邦宪法修正案》,以及各州宪法的一些条目,也直接引用大宪章的语言。如此巨大的成就,在英国乃至整个西方中世纪的政治遗产中实属罕见。可以认为,文件的具体内容及直接效果并不重要,它真正的价值在于树立了一系列原则,包括国王征税必须经“全国人民普遍同意”的原则;国民有被协商权的原则;国王应受监督和国民有权合法反抗政府的原则;国民享的人身自由的原则等。参见程汉大:《英国政治缺席史》,第80—81页。诚然,这些原则的直接意义在当时是十分狭隘的,宪政自由的旗号是英格兰贵族打起来的,但他们在无形之中却开了“犯上作乱”的先例,钱乘旦:《第一个工业化社会》,第22页。〖ZW)〗做了社会和历史的代言人。其它阶层和后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和具体情势的需要,在不同的语境下对文件作出灵活、方便的解释,其中的语言转换并不困难。

  此外,还有一些人持中间观点。如美国史学家霍莱斯特指出,大宪章既有封建性质,也有立宪性质;即是倒退的文件,也是前进的文件。C.沃伦·霍莱斯特:《欧洲中世纪简史》,第252—253页。这种评价比较全面、客观,包容了两种不同因素,而又不致自相矛盾。文件的内容非常复杂,维护领主特权的条目起封建倒退作用,保障自由民权利的条目则有前进的立宪效果。但更重要的是,对立的力量恰恰可以取得平衡,避免极端,从而实现渐进。所以,大宪章尽管有冲突的成份,却仍不失为英国,乃至西方宪政之路上的一座里程碑。

  四、牛津条例(The Provisions of Oxford)

  中世纪的英格兰发明了许多具有宪法性质的条例,亦称法规。其中第一个和最重要的一个,是亨利三世时期的《牛津条例》。

  1258年夏,昏庸无能的国王由于在西西里的军事冒险失利而债台高筑,在牛津召集大会议开征新税。恼怒的贵族兵戎相见,逼迫亨利接受了一项改革计划,由王室和贵族代表各占一半的一个24人王家委员会起草改革纲领。而他们提出的报告,就成为著名的《牛津条例》。

  根据有关条款的规定,没有大会议的同意,国王不得没收和分封土地、对土地实行监护以及决定出征。由贵族和王室代表各两名选出一个15位成员的常设会议,其中贵族占多数,国王作出任何决策均需他们的建议和赞同;常设会议甚至有权监督财政大臣,并任命御前大臣及其他高级官员。另外成立一个12名贵族代表组成的委员会,享有立法权并可代表全体大臣;他们将与15人会议共商国是,同时负有监督后者之责。国家所有高级官吏,必须向国王和贵族会议双方作忠诚宣誓。条例由贵族共同宣誓批准,将连续生效12年。

  《牛津条例》的形成过程不太富于戏剧性,内容也比较简单,不包含具体法律,在民众中的声誉低于大宪章。但它首次力图解决权力归属、决策方式等政体问题,以结束国王独揽行政的历史。这就开始了立宪君主制的尝试,从而大大超越了大宪章。所以,《牛津条例》被许多人看作英国第一部事实上的成文宪法,有人甚至认为其作用远远高于大宪章。C.W.霍莱斯特:《欧洲中世纪简史》,第254~255页。后一种观点我们目前不宜贸然接受,但至少可以说,这个法规堪称英国宪政史上又一座里程碑。

  不过,《牛津条例》在当时的条件下是行不通的。它的寡头政治倾向太强,而贵族内部纠纷令新的体制无法运转,因而必然失败。短短3年后的1261年,它即由教皇训谕予以废除,亨利三世全面恢复了行政控制。绝望的贵族在孟福尔伯爵领导下公开叛乱,引发了一场大规模内战。

  在几个世纪之内制定的大量法规,绝大多数并无惊人的创新,有的还相当保守,但是大多数起到了铺路石的作用。它们前后累积,便汇成了一场巨大的英式宪政变革。W.丘吉尔:《英语国家史略》,上册,第1卷,第260页。

  五陪审制(Jury)

  这是中世纪英国主要的司法制度,对王家司法改革的成功起了决定作用。它有力地推动了政治发展,成为英国政治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陪审制的渊源

  由于年代久远,史料匮乏,陪审制的准确起源目前无据可考。但至少在中世纪早期的加洛林时代,西欧大陆上的法兰克社会中已有所闻。英格兰的盎格鲁——撒克森时代也出现了类似现象,据某些人推断,那是由日尔曼人带到海峡对面的。在最初一个时期,陪审制仅用于行政事务,就一些重要问题,尤其有关君主利益的问题,召集一些知情人士发誓作证。在诺曼征服后的“末日审判”财产大清查活动中,威廉一世就曾采纳过这样一种方法,并取得一定的成效。

  将陪审制改造为一种司法制度,则应归功于亨利一世的创造性运用。他是一位政治智慧过人的国王,一生致力于加强中央集权的君主制,严厉打击割据自强的封建诸侯。他在法制方面卓有建树,人称“英格兰习惯法之父”。陪审制是其中一项关键性的举措。名义上这是为了恢复治安,当时的社会秩序不稳,也确实有其必要。然而亨利的主要意图,还在于同贵族争夺司法权,以便推广统一的普通法(common law,或译共同法),进而扩大君主权威。

  2.领主司法

  中世纪的英格兰与其它西欧封建国家一样,贵族在自己的领地内享有民事案件和轻罪刑事案件的审判权,称为领主司法权。它大体来自两条途径:一是封建主由原始时代的日尔曼酋长演变而来,迄今仍身兼宗族首领。他们自然应对族内的纠纷实行裁决,以主持公道;二是国王在封赏军功时,将审判权连同地产一并赐予臣下,允许他们代为维持治安,还可以从罪犯身上收取罚金。从上述两个不同来源形成的特权往往融为一体,是封建贵族严密控制领地的得力工具。保留了许多可怖的原始陋规,诸如起誓法、决斗法、神裁法等。

  所谓起誓法,是命令诉讼当事人找一些人发誓作证,如果作伪,据信将受到上帝的惩罚。决斗法让诉讼双方武力相拼,以解决纷争、特别是土地纠纷,因为战神定会助正人君子一臂之力。于是僧俗大封建主争相供养死士,以确保自己的财产和权利。神裁法就更为离奇。其中的水判法将被告投入湖泊或池塘,身体下沉表明无辜,漂在上面便断定有罪,因清水纯净,容不得邪恶。火判法要求被告手握烧红的铁棒或铁块,或从液体沸腾的大锅里取出石头,几日后伤口痊愈即判无辜,感染则有罪。

  以上诸法,均有教士作为上帝的代表临场监督。除此之外,还有试面包法等古怪名堂。不难想象,它们曾让多少清白之人蒙冤受屈而申诉无门。显而易见,对封建领主司法进行改革,在法律、政治上实为进步之举。

  3.王家陪审团

  英格兰的领主司法属于强大的习惯势力,必须慎重应对。英格兰有不愿接受剧变的民族性格,关于这一点,诺曼先人在征服过程中深有体验。所以亨利二世明智地选择了温和的方式,以较为公正合理的王家司法与之竞争,陪审制由是被移植到司法领域。

  司法陪审制的主要特征在于,让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员参与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以利调查取证,据实裁决。1166年《克拉伦登条例》颁布后,陪审团开始在王家法庭工作。依照其基本程序,每一案件均应挑选诚实守法的良民,尤其知情人士12名当陪审员,鉴于他们的法律知识有限,首先需要由专门人员给予指教。其次是进行宣誓,然后着手调查案情,收集证据。一旦判明事实,即可定罪、继之起诉。最终根据以英格兰习惯法为基础的、统一的普通法,由专职法官秉公裁断,量刑结案。

  有时由于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有关人士无法按期在王家法庭会齐。若等待将增加开支,经费不易解决。法庭在原告和被告双方同意之下,就以一些毫无干系的旁观者补缺。先由知情的陪审员介绍案件,然后让旁观者作出判断。到开庭时,知情人士退出陪审团,转而当证人,向旁观者组成的陪审团提供证据。当时的陪审团与现代的大陪审团职能相似,差别在于前者主要从事调查和起诉,一般不作裁决。不过也有少数例外,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呈现一种渐增的趋势。

  像英格兰的其它许多事物一样,陪审团这种新方法的发展和完善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前述那些原始陋规并未下令废除,因而残留了几个世纪。一些被告在王庭上仍然自愿接受神裁,陪审员们对之爱莫能助。此外,陪审制自身也走过一些弯路。例如有一个时期,一些陪审团喜欢用慢性折磨强迫被告接受罪名,事实上无异于逼供。这类弊端与原始陋规一样,后来被历史逐渐淘汰。

  即使如此,两种方法依然对照鲜明。陪审团构成整个王家司法的核心,精明的亨利二世将其定为君主的特权,通过王家巡回法庭在英格兰全境广泛应用。与此同时,他明令禁止任何私人法庭加以模仿,以免鱼龙混杂,损及王家的垄断利益。

  4.陪审制的价值和意义

  实践的结果显示,陪审制与领主审判相比,远为合理、公正并富于效率。“《大宪章》批评了王室政府许多方面的工作,而没有批评它法庭方面的工作。”肯尼思·O·摩根主编:《牛津英国通史》,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165页。民众反应强烈,大量案件被吸引到王庭进行诉讼。即便已经进入领主法庭的案件,也有许多转移到公堂,以求明断。百姓们意识到,这里是减轻权贵压榨盘剥的希望所在。于是,君主和平民在司法领域,并通过司法领域形成夹击贵族之势,而使双方获益。国王靠巡回法庭办案,巧妙地将手伸进贵族的地盘,对他们进行有力的干预。平民的权利尽管微弱,毕竟得到新的保护,因而称陪审团为“国王的恩惠”。

  由于陪审制的作用,英格兰在司法领域走上一条独特的道路。在同一时代,西欧大陆国家在实行罗马法的审判程序。这种方式明确而富有效率,无疑比神裁、决斗等原始方式优越,然而也存在一个无可讳言的弊端——法官的权力过大,极易导致武断专横。他们可以独自进行调查,基本不受限制。嫌疑犯可以单独受到盘问,必须回答所有问题,聘请法律顾问的权利模模糊糊,没有保证。因此,恐吓、讹诈和刑讯司空见惯,冤案层出不穷。相形之下,英格兰的陪审制显得比较开明。它从与诸侯争夺民心的政治初衷出发,不得不自我收敛,规定“法官只有在陪审团定罪的基础上才能判刑,这对法官及任何想以权压法的人都是一种制约”。钱乘旦:《第一个工业化社会》,第204页。诉讼人的正当权利于无形之中得到承认,有助于法庭掌握证据,准确断案。

  总而言之,无论从司法还是政治角度来看,陪审制的进步作用都不能低估。因此之故,它不仅迅速流行于中世纪的英格兰,而且传播到近、现代的英语世界乃至欧洲大陆,成为反抗压迫、维护自由的有效工具。该制度在英国应用到本世纪30年代之后才逐渐衰落。美国宪法第3条第2项第4款规定:除了弹劾案外的一切罪案,均应由陪审团审判。时至今日该国仍广泛采行这种制度。

  六、法治的成就与意义

  从大宪章到红白玫瑰战争,法律至上的呼声时强时弱,却始终没有消失。君主们势穷时对之表示尊重,得意时则置诸脑后。但没有几个像理查二世那样的君主他在登上权力顶峰后曾吐出“法在我口中,法在我胸中”的狂言。敢于公开蔑视法治,严重违背者亦会丧失人心,遭到反抗。

  必须承认,这项原则产生于中世纪,带有浓厚的封建意味。在很大程度上,那是一种贵族法治,主要起着维护贵族传统特权的作用。它并没有完全否定独裁,更无现代依法治国之意。所谓法治就是试图用习俗约束和规范王权,以防过度肆虐。其结果至多达到开明和有限的专制,与现代法治大不一样。

  然而,在封建社会君主制度下,对最高统治者作出限制,并赋予制度的形式和强制性手段,毕竟意义重大。那些容易受到政府欺压、软弱无助的中下阶级成员,因为站在贵族的背后而受到了掩护,产生了希望。贵族虽然属于特权阶级,但在君主面前,他们终归是臣子,客观上就成了反对派的领袖,他们以下抗上的行为,为社会伸张了正义。而由于专制势力强大,正义愈显来之不易,无论多么有限。

  这种法治的具体含义很容易埋没,而原则和精神作为一种形式,则不受时代限制,可以根据情势所需结合不同的内容。因此法治成为英国政治传统的一个主要层面,为现代人所继承,并且得到有力的发扬。

上一篇 首页 下一篇

· 推荐:抗日战争书籍 心理学书籍 茅盾文学奖作品

点击收藏 小提示:按键盘CTRL+D也能收藏哦!

在线看小说 趣知识 人生格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