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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四鬥訟 凡一十六條

  346 諸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雖得實,徒二年;其告事重者,減所告罪一等;所犯雖不合論,告之者猶坐。〔一〕即誣告重者,加所誣罪三等。告大功尊長,各減一等;小功、緦麻,減二等;誣告重者,各加所誣罪一等。

  【疏】議曰:「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依名例律:「並相容隱,被告之者,與自首同;告者,各徒二年。」告事重於徒二年者,「減所告罪一等」,假有告期親尊長盜上絹二十五疋,合徒三年,尊長同首法免罪,卑幼減所告罪一等,合徒二年半之類。注云「所犯雖不合論」,謂期親以下,或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若篤疾,犯罪雖不合論,而卑幼告之,依法猶坐。即誣告期親尊長,得罪重於二年徒者,「加所誣罪三等」,假有誣告期親尊長一年半徒罪,加所誣罪三等,合徒三年,此亦是「計加得重於本罪,即須加。」「告大功尊長,各減一等」,謂告得實,徒一年半;重於徒一年半者,即減期親罪一等。假有告大功尊長三年徒,減期親一等,處徒二年。〔二〕告小功、緦麻尊長,雖得實,同減期親二等,合徒一年;告事重者,亦減期親尊長二等。假有告三年徒,雖實,徒一年半之類。「誣告重者」,謂誣告大功、小功、緦麻重者。「各加所誣罪一等」,假有誣告大功尊長一年半徒,加所誣罪一等,合徒二年;誣告小功、緦麻尊長徒一年罪,亦加所誣罪一等,徒一年半之類。

  即非相容隱,被告者論如律。若告謀反、逆、叛者,各不坐。其相侵犯,自理訴者,聽。下條準此。

  【疏】議曰:小功、緦麻,非相容隱,被告之者,不得同於首原,各依律科斷,故云「被告者論如律。」「若告謀反、逆、叛者」,謂期親尊長以下,犯謀反、逆、叛三事,以其不臣,故雖論告,不科其罪。「其相侵犯」,謂期親以下、緦麻以上,或侵奪財物,或毆打其身之類,得自理訴。非緣侵犯,不得別告餘事。注云「下條準此」,謂下條「告緦麻以上卑幼」,雖有罪名,相侵犯,亦得自理。

  問曰:告期親尊長竊盜三十疋,依撿二十五疋實,五疋虛,合得何罪?

  答曰:律云:「一事分為二罪,罪法若等,則累論。罪法不等,即以重法併滿輕法。」按尋此狀,正當「累併」之條,將重併輕,總為三十疋,減所告罪一等,便合處徒三年。

  347 諸告緦麻、小功卑幼,雖得實,杖八十;大功以上,遞減一等。誣告重者,期親,減所誣罪二等;大功,減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論。

  【疏】議曰:稱「緦麻、小功」,即外姻有服者亦是。其相隱既得減罪,有過不合告言,故雖得實,合杖八十。告大功卑幼,減小功一等;期親卑幼,又減一等。「誣告重者」,謂誣告期親重於杖六十者。「減所誣罪二等」,猶如誣告弟姪九十杖罪,合減所誣二等,合杖七十。若告大功,〔三〕減一等,合杖八十。若告小功以下,以凡人論,仍得杖九十。

  問曰:女君於妾,依禮無服。其有誣告,得減罪以否?

  答曰:律云:「毆傷妻者,減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論。若妻毆傷殺妾,與夫毆傷殺妻同。」又條:「誣告期親卑幼,減所誣罪二等。」其妻雖非卑幼,義與期親卑幼同。夫若誣告妻,須減所誣罪二等;妻誣告妾,亦與夫誣告妻同。

  即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已之妾者,各勿論。

  【疏】議曰: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者,曾、玄婦妾亦同;及已之妾者:各勿論。其有告得實者,亦不坐。被告得相容隱者,俱同自首之法。

  348 諸子孫違犯教令及供養有闕者,徒二年。謂可從而違,堪供而闕者。須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於事合宜,即須奉以周旋,子孫不得違犯;「及供養有闕者」,禮云「七十,二膳;八十,常珍」之類,家道堪供,而故有闕者:各徒二年。故注云「謂可從而違,堪供而闕者」。〔四〕若教令違法,行即有愆;家實貧窶,無由取給:如此之類,不合有罪。皆須祖父母、父母告,乃坐。〔五〕

  349 諸部曲、奴婢告主,非謀反、逆、叛者,皆絞;被告者同首法。告主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親,徒一年。誣告重者,緦麻,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遞加一等。即奴婢訴良,妄稱主壓者,徒三年;部曲,減一等。

  【疏】議曰:日月所照,莫匪王臣。奴婢、部曲,雖屬於主,其主若犯謀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故許論告。非此三事而告之者,皆絞,罪無首從。注云「被告者,同首法」,謂其主雜犯死罪以下,部曲、奴婢告之,俱同為首之法,奴婢獲罪,主得免科。奴婢為主隱,雖告,準名例律,相容隱告言,自合同首。今律文重言「同首法」者,以「相隱」條無相隱字故。「告主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流」,不言里數者,為同加杖二百。「大功以下親,徒一年」,稱大功以下,小功、緦麻亦同。此等並謂告得實。「誣告重者」,謂所誣之罪重於徒一年。「緦麻,加凡人一等」,若誣告主緦麻親徒一年,加一等,合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大功,徒二年半之類。大功以下諸親,犯有輕重,應計等級加者,但重於徒一年,皆準此加法。「即奴婢訴良,妄稱主壓者」,謂奴婢本無良狀,而妄訴良,云主壓充賤者,合徒三年。不同誣告主者,開其自理之路。部曲,減一等。其主誣告部曲、奴婢者,即同誣告子孫之例,其主不在坐限。

  350 諸誣告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者,加所誣罪二等。

  【疏】議曰:誣告本屬府主等,加所誣罪二等者,謂誣告一年徒罪,合徒二年之類。若告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等事虛,亦準比徒法加罪。其有緦麻以上親,任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者,自依「告親」法;若告尊長,各從重論。

  351 諸投匿名書告人罪者,流二千里。謂絕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棄置、懸之俱是。

  【疏】議曰:有人隱匿己名,或假人姓字,潛投犯狀,以告人罪,無問輕重,投告者即得流坐。故注云「謂絕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棄置、懸之俱是」,謂或棄之於街衢,或置之於衙府,或懸之於旌表之類,皆為「投匿」之坐。假人姓名,經官司判入,言告人罪,從「違令」科。非是投匿,所以科「違令」。投匿告祖父母,科絞;告期親卑幼,減凡人二等;大功,減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論。匿名書告他人部曲、奴,依凡人法。是大功相犯,不合減一等、二等,他皆倣此。告緦麻以上親部曲、奴,即依減法。

  得書者,皆即焚之,若將送官司者,徒一年。官司受而為理者,加二等。被告者,不坐。輒上聞者,徒三年。

  【疏】議曰:匿名之書,不合檢校,得者即須焚之,以絕欺詭之路。得書不焚,以送官府者,合徒一年。官司既不合理,受而為理者,加二等,處徒二年。被告者,假令事實,亦不合坐。若是書不原事,〔六〕以後別有人論告,還合得罪。輒上聞者,合徒三年。若得告反逆之書,事或不測,理須聞奏,不合燒除。

  問曰:投匿名書,告人謀反、大逆,或虛或實,捉獲所投之人,未知若為科罪?

  答曰:隱匿姓字,投書告罪,投書者既合流坐,送官者法處徒刑,用塞誣告之源,以杜姦欺之路。但反逆之徒,釁深夷族,知而不告,即合死刑,得書不可焚之,故許送官聞奏。狀既是實,便須上請聽裁;告若是虛,理依誣告之法。

  352 諸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其為獄官酷己者,聽之。

  【疏】議曰:人有犯罪,身在囚禁,唯為獄官酷己者得告,自餘他罪並不得告發。即流囚在道,徒囚在役,身嬰枷鎖,或有援人,亦同被囚禁之色,不得告舉他事。又準獄官令:「囚告密者,禁身領送。」即明知謀叛以上,聽告;餘準律不得告舉。

  即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聽告謀反、逆、叛、子孫不孝及同居之內為人侵犯者,餘並不得告。官司受而為理者,各減所理罪三等。

  【疏】議曰:老、小及篤疾之輩,犯法既得勿論,唯知謀反、大逆、謀叛,子孫不孝及闕供養,及同居之內為人侵犯,如此等事,並聽告舉。自餘他事,不得告言。如有告發,不合為受。官司受而為理者,從「被囚禁」以下,減所推罪三等。假有告人徒一年,官司受而為理,合杖八十之類。

  問曰:有人被囚禁,更首別事,其事與餘人連坐,官司合受以否?

  答曰:律云「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七〕此既首論身事,非關別告他人,縱連傍人,官司亦合為受。被首之者,仍依法推科。

  353 諸犯罪欲自陳首者,皆經所在官司申牒,軍府之官不得輒受。其謀叛以上及盜者,聽受,即送隨近官司。若受經一日不送及越覽餘事者,各減本罪三等。其謀叛以上,有須掩捕者,仍依前條承告之法。〔八〕

  【疏】議曰:犯罪未發,皆許自新。其有犯罪欲自陳首者,皆經所在官司申牒。但非軍府,此外曹局,並是「所在官司」。「軍府之官」,謂諸衛以下、折衝府以上,並是領兵曹司,不許輒受首事。其謀叛以上事是「重害」,及盜賊之輩,並即須追掩,故聽於軍府陳首。軍府受得,即送隨近官司。其受首謀反、逆、叛者,若有支黨,必須追掩,不得過半日。及首盜者,受經一日,不送隨近州縣及越覽餘事者,減本罪三等。假有告人脫戶,合徒三年,軍府受而為推者,合徒一年半之類。其謀反、逆、叛,為有支黨,事須掩捕,「仍依前條承告之法」,謂若滿半日不掩,還同知而不告之罪:謂謀反、大逆,不告合死;謀大逆、謀叛,不告者流。

  354 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為理者,以故入人罪論。至死者,各加役流。

  【疏】議曰:「以赦前事相告言者」,謂事應會赦,始是赦前之事,不合告言;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舊言告。假有會赦,監主自盜得免,有人輒告,以其所告之罪罪之,謂告徒一年贓罪者,監主自盜即合除名,告者還依比徒之法科罪。官司違法,受而為理者,「以故入人罪論」。謂若告赦前死罪,前人雖復未決,告者免死處加役流,官司受而為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稱「各加役流」。若官司以赦前合免之事彈舉者,亦同「受而為理」之坐。

  若事須追究者,不用此律。追究,謂婚姻、良賤、赦限外蔽匿,應改正徵收及追見贓之類。

  【疏】議曰:「事須追究者」,備在注文。「不用此律」者,謂不用入罪之律。注云「追究,謂婚姻、良賤、赦限外蔽匿」,謂違律為婚,養奴為子之類,雖會赦,須離之、正之。「赦限外蔽匿」,謂會赦應首及改正徵收,過限不首,若經責簿帳不首、不改正徵收。及應徵見贓,謂盜詐之贓,雖赦前未發,赦後捉獲正贓者,是謂「見贓之類」,合為追徵。

  問曰:準誣告條:「至死而前人未決,聽減一等。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虛,得減一等。」又準:「官司入人罪,若未決放,聽減一等。」有誣告赦前死罪,官司受而為推,得依此條減罪以否?

  答曰:依律:「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為理者,以故入人罪論。」此是赦前之罪,並不許言告。論實尚無減例,誣告豈得減之?不至死者,俱無減法;至死者,處加役流。

  355 諸告人罪,皆須明注年月,指陳實事,不得稱疑。違者,笞五十。官司受而為理者,減所告罪一等。即被殺、被盜及水火損敗者,亦不得稱疑,雖虛,皆不反坐。其軍府之官,不得輒受告事辭牒,若告謀叛以上及盜者,依上條。

  【疏】議曰:告人罪,皆注前人犯罪年月,指陳所犯實狀,不得稱疑。「違者,笞五十」,但違一事,即笞五十,謂牒未入司,即得此罪。官司若受疑辭為推,並準所告之狀,減罪一等,即以受辭者為首,若告死罪,流三千里;告流,處徒三年之類。即被殺、被盜,為害特甚,或被人決水、縱火漂焚財物,盜即不限強、竊,漂焚不問多少,告者皆須明注日月,不合稱疑。推問雖虛,皆不反坐。若稱疑者,官司亦不合受理;即雖受理,官司亦得免科。「其軍府之官」,亦謂諸衛及折衝府等,不得輒受告事辭牒。告謀叛以上及盜者,依上條「為受即送官司」之法。

  356 諸為人作辭牒,加增其狀,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減誣告一等。

  【疏】議曰:為人雇倩作辭牒,加增告狀者,笞五十。若加增其狀,得罪重於笞五十者,「減誣告罪一等」,假有前人合徒一年,為人作辭牒增狀至徒一年半,便是剩誣半年,減誣告一等,合杖九十之類。若因雇倩受財,得贓重者,同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坐贓之罪,如贓重,從贓科;贓輕者,從減誣告一等法。

  即受雇誣告人罪者,與自誣告同,贓重者坐贓論加二等,雇者從教令法。若告得實,坐贓論;雇者不坐。

  【疏】議曰:上文「為人作辭牒」,雖復得物,不雇誣告,因有加增,得減誣告一等;此文「即受雇誣告人罪者」,謂彼此同謀,本共誣搆,情規陷害,故與自誣告罪同。「贓重者,坐贓論加二等」,假有得絹十疋,受雇誣告人一年半徒,坐贓論,十疋合徒一年,加二等,即徒二年之類。「雇者從教令法」,依下條「教令為從」,減受雇者一等,仍得一年徒。「若告得實,坐贓論」,謂受絹十疋,告得實事,合徒一年之類。「雇者不坐」,以其得實,故得無罪。

  357 諸教令人告,事虛應反坐,得實應賞,〔九〕皆以告者為首,教令為從。

  【疏】議曰:「教令人告,事虛應反坐」,謂誣告人者,各反坐;「得實應賞」,謂告齎禁物度關及博戲、盜賊之類令有賞文,或告反、逆臨時有加賞者:皆以告者為首,教令者為從。

  問曰:律云:「得實應賞,皆以告者為首,教令為從。」未知告得賞物,若為作首從分財?

  答曰:應賞在令有文,分賞元無等級,既為首從之法,須準律條論之,又不可徒、杖別作節文,約從杖一百之例:假如教人告杖一百罪虛,即告者為首,合杖一百;教令為從,合杖九十,即從者十分減一。應賞義亦準此。假有輕重不同,並準十分為例。

  即教令人告緦麻以上親,及部曲、奴婢告主者,各減告者罪一等;被教者,論如律。若教人告子孫者,各減所告罪一等。雖誣亦同。

  【疏】議曰:其有教令人自告緦麻以上親,或教人部曲、奴婢告主者,告實及誣,各減告者罪一等。其告緦麻以上親,即尊者坐重,卑者坐輕;部曲、奴婢告主,皆絞。故云「各減告者罪一等」。「被教者,論如律」,謂被教告緦麻以上親及告主,各得本罪。「若教人告子孫者」,告子孫本既無罪,「各減所告罪一等」,雖是死罪,亦減死處流。注云「雖誣亦同」,謂雖教誣告,亦減罪一等。既上條「祖父母、父母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一0〕各勿論」;此條但云「教人告子孫,各減所告罪一等」,既外孫以下,亦準「教令告子孫」法,減所告罪一等。教人部曲、奴婢告主期親以下,雖無別理,亦合有罪:教告主期親及外祖父母者,科「不應為重」;教告主大功以下、緦麻以上,科「不應為輕」。雖無正文,比例為允。

  358 諸邀車駕及撾登聞鼓,若上表,以身事自理訴,而不實者,杖八十;即故增減情狀,有所隱避詐妄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疏】議曰:車駕行幸,在路邀駕申訴;及於魏闕之下,〔一一〕撾鼓以求上聞;及上表披陳身事:此三等,如有不實者,各合杖八十。注云「即故增減情狀,有所隱避詐妄者,從上書詐不實論」,〔一二〕謂上文以理訴不實,得杖八十;若其不實之中,有故增減情狀,有所隱避詐妄者,即從「上書詐不實」論,處徒二年。

  自毀傷者,杖一百。雖得實,而自毀傷者,笞五十。即親屬相為訴者,與自訴同。

  【疏】議曰:「邀車駕」以下,訴人所訴非實,輒自毀傷者,皆杖一百。若所訴雖是實,而自毀傷者,笞五十。「即親屬相為訴者」,親屬,謂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為訴者,「與自訴同」,自「邀車駕」以下,虛、實得罪,各與自訴罪同。

  359 諸越訴及受者,各笞四十。若應合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條加一等,十條杖九十;

  【疏】議曰:凡諸辭訴,皆從下始。從下至上,令有明文。謂應經縣而越向州、府、省之類,其越訴及官司受者,各笞四十。若有司不受,即訴者亦無罪。「若應合為受」,謂非越訴,依令聽理者,即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條加一等」,謂不受四條杖六十,十條罪止杖九十。若越過州訴,受詞官人判付縣勘當者,不坐。請狀上訴,不給狀,科「違令」,笞五十。

  即邀車駕及撾登聞鼓,若上表訴,而主司不即受者,加罪一等。其邀車駕訴,而入部伍內,杖六十。部伍,謂入導駕儀仗中者。

  【疏】議曰:有人邀車駕及撾登聞鼓,若上表申訴者,主司即須為受。「不即受者,加罪一等」,謂不受一條杖六十,四條杖七十,十條杖一百。其邀車駕訴人,輒入部伍內者,杖六十。注云「部伍,謂入導駕儀仗中者」,依鹵簿令:「駕行,導駕者:萬年縣令引,次京兆尹,總有六引。」注云:「駕從餘州、縣出者,所在刺史、縣令導駕,並準此。儀仗依本品。」若訴人入此儀仗中者,杖六十。

  問曰:有人於殿庭訴事,或實或虛,合科何罪?

  答曰:依令:「尚書省訴不得理者,聽上表。」受表恒有中書舍人、給事中、御史三司監受。若不於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訴,是名「越訴」。不以實者,依上條杖八十;得實者,不坐。

  360 諸強盜及殺人賊發,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單弱,比伍為告。當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官司不即檢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竊盜,各減二等。

  【疏】議曰:強盜及以殺人賊發,〔一三〕被害之家及同伍共相保伍者,須告報主司者,謂坊正、村正、里正以上。若家人同伍單弱,不能告者,「比伍為告」,每伍家之外,即有「比伍」,亦須速告主司。「當告而不告」,謂家有男夫年十六以上,不為告者,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於所在官司,「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須計去官司遠近,準行程外為罪。「官司不即檢校」,謂隨近受告官司,不即檢校、捕逐,及與隨近州、縣、鎮、戍、府、監等相推,或假以餘事辭託者,一日徒一年。若是竊盜,從「同伍」以下,各減二等。謀殺人已傷及殺部曲、奴婢,〔一四〕比「竊盜不告」科之。

  361 諸監臨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舉劾者,減罪人罪三等。糾彈之官,減二等。

  【疏】議曰:「監臨」,謂統攝之官。「主司」,謂掌領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知所部之人,有違犯法、令、格、式之事,不舉劾者,「減罪人罪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舉劾者,得杖八十之類。「糾彈之官,唯減二等」,謂職當糾彈者。其金吾當檢校之處,知有犯法不舉劾者,亦同減罪人罪二等。

  即同伍保內,在家有犯,知而不糾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唯有婦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論。

  【疏】議曰:「即同伍保內」,謂依令「伍家相保」之內,在家有犯,知死罪不糾,得徒一年:知流罪不糾,杖一百;知徒罪不糾,杖七十;犯百杖以下,保人不糾,無罪。其伍保之家,唯有婦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雖知不糾,亦皆勿論。雖是伍保之內,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糾,不合科罪。

  校勘記

  〔一〕 所犯雖不合論告之者猶坐 「犯」原訛「告」,據律附音義、宋刑統改;「猶」原訛「反」,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本條疏文述律注亦作「犯」、「猶」。

  〔二〕 處徒二年 「年」下原有「半」字,據岱本、宋刑統刪。按:本條律云,告期親尊長事重者減所告罪一等,如告徒三年得徒二年半;告大功尊長又減一等,即告徒三年得從徒二年半上減一等為徒二年。「半」字顯為衍文。

  〔三〕 若告大功 「大功」下原有「以上」二字。按:本條律云「誣告重者,期親減所誣罪二等,大功減一等」,此「以上」二字衍,據岱本刪。

  〔四〕 堪供而闕者 「者」原訛「設」,據文化本改。按:本條律注即作「堪供而闕者」。

  〔五〕 皆須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告」下原衍「者」字,據岱本刪。按:本條律注即作「須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六〕 若是書不原事 按文化本、岱本、宋刑統作「若是首不原事」。

  〔七〕 律云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 「律」上原有「斷獄」二字。按:「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乃本條律文,非斷獄律文,「斷獄」二字衍,今據岱本刪。

  〔八〕 仍依前條承告之法 「前」原訛「正」,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仍依前條承告之法」。

  〔九〕 得實應賞 「賞」下原衍「者」字,據通典一六九、冊府元龜六一六刪。按:本條疏文述律亦無「者」字。

  〔一0〕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 「子孫」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卷「告緦麻小功」條律文即作「即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論」。

  〔一一〕及於魏闕之下 「魏」原訛「衛」,據宋刑統改。

  〔一二〕有所隱避詐妄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詐妄」原脫,「不」下原衍「以」字,據文化本刪補。按:本條律注即作「有所隱蔽詐妄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一三〕強盜及以殺人賊發 按:文不可解。「以」字疑衍,本條律注云「強盜及殺人賊發」。

  〔一四〕及殺部曲奴婢 「殺」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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