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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二戶婚 凡一十四條

  【疏】議曰:戶婚律者,漢相蕭何承秦六篇律後,加廄、興、戶三篇,為九章之律。迄至後周,皆名戶律。北齊以婚事附之,名為婚戶律。隋開皇以戶在婚前,改為戶婚律。既論職司事訖,即戶口、婚姻,故次職制之下。

  150 諸脫戶者,家長徒三年;無課役者,減二等;女戶,又減三等。謂一戶俱不附貫。若不由家長,罪其所由。即見在役任者,雖脫戶及計口多者,各從漏口法。

  【疏】議曰:率土黔庶,皆有籍書。若一戶之內,盡脫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長合徒三年。身及戶內並無課役者,減二等,徒二年。若戶內並無男夫,直以女人為戶而脫者,又減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謂一戶俱不附貫」,此文不計人數,唯據脫戶。縱一身亦為一戶,不附,即依脫戶,合徒三年;縱有百口,但一口附戶,自外不附,止從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長」,謂家長不知脫戶之情,罪其所由,家長不坐。「即見在役任者」,謂身見在官驅使,而戶籍無名,雖脫戶,從漏口法。既見在役任,即無課調,若一身脫戶,合杖六十。「及計口多者,各從漏口法」,〔一〕漏有課口,罪止徒三年;漏無課口,罪止徒一年半。

  脫口及增減年狀,謂疾、老、中、小之類。以免課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議曰:謂脫口及增年入老,減年入中、小及增狀入疾,其從殘疾入廢疾,從廢疾入篤疾,廢疾雖免課役,若入篤疾即得侍人,故云「之類」,罪止徒三年。

  其增減非免課役及漏無課役口者,四口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滿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疏】議曰:口雖有所增減,非免課役者,謂增減其年,不動課役。其「漏無課役口者」,謂身雖是丁,見無課役及疾、老、中、小,若婦女。「四口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滿四口杖六十。並謂無課役者。若其戶內漏口,或有課役、無課役罪名不等者,從併滿之法,以課口累不課口科之。若課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併不加重者,止從一重科之。奴婢、部曲亦同不課之口。律稱「以免課役」,課、役理不相須,一事得免,即從脫、漏之法。

  151 諸里正不覺脫漏增減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過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覺脫戶者,聽從漏口法。州縣脫戶亦準此。若知情者,各同家長法。

  【疏】議曰:里正之任,掌案比戶口,收手實,造籍書。不覺脫漏戶口者,脫謂脫戶,漏謂漏口,及增減年狀,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過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里正不覺脫戶者,聽從漏口法,不限戶內口之多少,皆計口科之。州縣脫戶,亦準此計口科罪,不依脫戶為法。若知脫漏增減之情者,總計里內脫漏增減之口,同家長罪法。州縣計口,罪亦準此。其脫、漏戶口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併滿之法為罪。

  152 諸州縣不覺脫漏增減者,縣內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過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通計,謂管二縣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縣者,三十口笞三十之類。計加亦準此。若脫漏增減併在一縣者,得以諸縣通之。若止管一縣者,減縣罪一等。餘條通計準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二〕不覺脫漏增減,無文簿者,官長為首;有文簿者,主典為首。佐職以下,節級連坐。

  【疏】議曰:「州縣不覺脫漏增減者」,與上條「里正不覺脫漏增減」義同,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即是二百二十口杖一百;過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若管二縣以上,即須通計,謂管二縣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縣者,三十口笞三十之類。「計加亦準此」,謂一縣三十口,加一等,即州管二縣者,六十口加一等;管三縣者,九十口加一等;若管十縣,三百口加一等。「若脫漏增減併在一縣者」,〔三〕謂管三縣,一縣內脫漏三十口,州始笞三十;若管四縣,一縣內脫漏四十口,州亦笞三十,故云「得以諸縣通之」。「若止管一縣者,減縣罪一等」,謂縣脫三十口,州得笞二十之類。「餘條通計準此」,謂一部律內,州管縣,監管牧,折衝府管校尉,應通計者,得罪亦準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其州縣知情,得罪同里正法,里正又同家長之法,共前條家長脫漏罪同。

  注:不覺脫漏增減,無文簿者,官長為首;有文簿者,主典為首。佐職以下,節級連坐。

  【疏】議曰:不覺脫漏增減,無簿帳及不附籍書,宣導既是長官事,由檢察遺失,故以長官為首,皆同「不覺脫漏增減」之坐,次通判官為第二從,判官為第三從,典為第四從。見有文簿,致使脫漏增減者,勘檢既由案主,即用典為首,判官為第二從,通判官為第三從,長官為第四從。其間有知情之官,並同家長之罪,即從私犯首從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153 諸里正及官司,妄脫漏增減以出入課役,一口徒一年,〔四〕二口加一等。贓重,入己者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贓論。

  【疏】議曰:里正及州、縣官司,各於所部之內,妄為脫漏戶口,或增減年狀,以出入課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十五口流三千里。若有因脫漏增減,取其課調入己,計贓得罪,重於脫漏增減口罪者,即準贓以枉法論,計贓至死者加役流;其贓入官者,坐贓論。其品官受贓雖輕,以枉法論,一疋以上即除名,不必要須贓重。眾人之物,亦累倍而論之。

  154 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已除貫者,徒一年。本貫主司及觀寺三綱知情者,與同罪。若犯法合出觀寺,經斷不還俗者,從私度法。即監臨之官,私輒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疏】議曰:「私入道」,謂為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注云「若由家長,家長當罪」,既罪家長,即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貫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本貫主司」,謂私入道人所屬州縣官司及所住觀寺三綱,知情者,各與入道人及家長同罪。若犯法還俗,合出觀寺,官人斷訖,牒觀寺知,仍不還俗者,從「私度」法。斷後陳訴,須著俗衣,仍披法服者,從「私度」法,科杖一百。即監臨之官,不依官法,私輒度人者,〔五〕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縣官司所度人,免課役多者,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重論,並依上條「妄增減出入課役」科之。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為從坐;若不知私度情者,而受度人無罪。

  155 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徒三年。別籍、異財不相須,下條準此。

  【疏】議曰:稱祖父母、父母在,則曾、高在亦同。若子孫別生戶籍,財產不同者,子孫各徒三年。〔六〕注云「別籍、異財不相須」,或籍別財同,或戶同財異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須」。「下條準此」,謂父母喪中別籍、異財,亦同此義。

  若祖父母、父母令別籍及以子孫妄繼人後者,徒二年;子孫不坐。

  【疏】議曰:若祖父母、父母處分,令子孫別籍及以子孫妄繼人後者,得徒二年,子孫不坐。但云「別籍」,不云「令其異財」,令異財者,明其無罪。

  156 諸居父母喪,生子及兄弟別籍、異財者,徒一年。

  【疏】議曰:「居父母喪生子」,已於名例「免所居官」章中解訖,皆謂在二十七月內而妊娠生子者,及兄弟別籍、異財,各徒一年。別籍、異財不相須。其服內生子,事若未發,自首亦原。

  157 諸養子,所養父母無子而捨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無子,欲還者,聽之。

  【疏】議曰:依戶令:「無子者,聽養同宗於昭穆相當者。」既蒙收養,而輒捨去,徒二年。若所養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本生者,並聽。即兩家並皆無子,去住亦任其情。若養處自生子及雖無子,不願留養,欲遣還本生者,任其所養父母。

  即養異姓男者,徒一年;與者,笞五十。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聽收養,即從其姓。

  【疏】議曰:異姓之男,本非族類,違法收養,故徒一年;違法與者,得笞五十。養女者不坐。其小兒年三歲以下,本生父母遺棄,若不聽收養,即性命將絕,故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如是父母遺失,於後來識認,合還本生;失兒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158 諸立嫡違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嫡以長,〔七〕不以長者亦如之。

  【疏】議曰:立嫡者,本擬承襲。嫡妻之長子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違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謂婦人年五十以上,不復乳育,故許立庶子為嫡。皆先立長,不立長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依令:「無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孫;無嫡孫,以次立嫡子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子;無庶子,立嫡孫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孫。曾、玄以下準此。」無後者,為戶絕。

  159 諸養雜戶男為子孫者,徒一年半;養女,杖一百。官戶,各加一等。與者,亦如之。

  【疏】議曰:雜戶者,前代犯罪沒官,散配諸司驅使,亦附州縣戶貫,賦役不同白丁。若有百姓養雜戶男為子孫者,徒一年半;養女者,杖一百。養官戶者,各加一等。官戶亦是配隸沒官,唯屬諸司,州縣無貫。與者,各與養者同罪,故云「亦如之」。雖會赦,皆合改正。若當色自相養者,同百姓養子之法。雜戶養官戶,或官戶養雜戶,依戶令:「雜戶、官戶皆當色為婚。」據此,即是別色準法不得相養。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應為」之法:養男從重,養女從輕。若私家部曲、奴婢,養雜戶、官戶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本條無正文者,各準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若養部曲及奴為子孫者,杖一百。各還正之。無主及主自養者,聽從良。

  【疏】議曰:良人養部曲及奴為子孫者,杖一百。「各還正之」,謂養雜戶以下,雖會赦,皆正之,各從本色。注云「無主」,謂所養部曲及奴無本主者。「及主自養」,謂主養當家部曲及奴為子孫。亦各杖一百,並聽從良,為其經作子孫,不可充賤故也。若養客女及婢為女者,從「不應為輕」法,笞四十,仍準養子法聽從良。其有還壓為賤者,並同「放奴及部曲為良還壓為賤」之法。

  160 諸放部曲為良,已給放書,而壓為賤者,徒二年;若壓為部曲及放奴婢為良,而壓為賤者,各減一等;即壓為部曲及放為部曲,而壓為賤者,又各減一等。各還正之。

  【疏】議曰:依戶令:「放奴婢為良及部曲、客女者,並聽之。皆由家長給手書,長子以下連署,仍經本屬申牒除附。」若放部曲、客女為良,壓為賤者,徒二年。「若壓為部曲者」,謂放部曲、客女為良,還壓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為良,還壓為賤:各減一等,合徒一年半。「即壓為部曲者」,謂放奴婢為良,壓為部曲、客女;「及放為部曲者」,謂放奴婢為部曲、客女,而壓為賤者:又各減一等,合徒一年。仍並改正,從其本色,故云「各還正之」。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稱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問曰:放客女及婢為良,卻留為妾者,合得何罪?

  答曰:妾者,娶良人為之。據戶令:「自贖免賤,本主不留為部曲者,任其所樂。」況放客女及婢,本主留為妾者,依律無罪,準「自贖免賤」者例,得留為妾。

  又問:部曲娶良人女為妻,夫死服滿之後,即合任情去住。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壓留為妾及更抑配與部曲及奴,各合得何罪?

  答曰:服滿不放,律無正文,當「不應為重」,仍即任去。若元取當色為婦,未是良人,留充本色,準法無罪。若是良人女壓留為妾,即是有所威逼,從「不應得為重」科。或抑配與餘部曲,同「放奴婢為良卻壓為部曲」,合徒一年。如配與奴,同「與奴娶良人女」,合徒一年半。上籍為婢者,流三千里。此等轉嫁為妻及妾,兩和情願者,並不合得罪。唯本是良者,不得願嫁賤人。

  161 諸相冒合戶者,徒二年;無課役者,減二等。謂以疏為親及有所規避者。主司知情,與同罪。

  【疏】議曰:依賦役令:「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親及同居大功親,五品以上及國公同居期親,並免課役。」既為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戶,故得徒二年。無課役者,或籍資蔭贖罪,事既輕於課役,故減二等,得徒一年。注云「謂以疏為親」,律、令所蔭,各有等差,若以疏相合,即失戶數;規其資蔭,即失課役。如斯合戶,得此徒刑。若蠲免更多,或假蔭重者,各依本法,自從重論。「主司知情與同罪」,主司謂里正以上,知冒戶情,有課役、無課役,各與同罪。

  即於法應別立戶而不聽別,應合戶而不聽合者,主司杖一百。

  【疏】議曰:「應別」,謂父母終亡,服紀已闋,兄弟欲別者。「應合戶」,謂流離失鄉,父子異貫,依令合戶。而主司不聽者,各合杖一百。應別、應合之類,非止此條,略舉為例,餘並準此。

  162 諸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應分,不均平者,計所侵,坐贓論減三等。

  【疏】議曰:凡是同居之內,必有尊長。尊長既在,子孫無所自專。若卑幼不由尊長,私輒用當家財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應分」,謂準令分別。而財物不均平者,準戶令:「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財,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違此令文者,是為「不均平」。謂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絹,一取六十疋,計所侵十疋,合杖八十之類,是名「坐贓論減三等」。

  163 諸賣口分田者,一畝笞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還本主,財沒不追。即應合賣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口分田」,謂計口受之,非永業及居住園宅。輒賣者,禮云「田里不鬻」,謂受之於公,不得私自鬻賣,違者一畝笞十,二十畝加一等,〔八〕罪止杖一百,賣一頃八十一畝即為罪止。地還本主,財沒不追。「即應合賣者」,謂永業田家貧賣供葬,及口分田〔九〕賣充宅及碾磑、邸店之類,狹鄉樂遷就寬者,準令並許賣之。其賜田欲賣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勳官,永業地亦並聽賣。故云「不用此律」。

  校勘記

  〔一〕 各從漏口法 「各」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注即作「各從漏口法」。

  〔二〕 各同里正法 「同」原訛「從」,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同」。

  〔三〕 若脫漏增減併在一縣者 「者」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注即有「者」。

  〔四〕 一口徒一年 「一年」原訛作「二年」,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文化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本條疏文亦作「一口徒一年」。

  〔五〕 私輒度人者 「私」原脫,據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文即作「監臨之官私輒度人者」。

  〔六〕 子孫各徒三年 「三」原訛「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即作「三」。

  〔七〕 得立嫡以長 「嫡」原訛「庶」,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改。按:孫奭律音義引律亦作「得立嫡以長」,並解云:「謂無子則立嫡以繼嗣。本作『立庶以長』者,後人改之爾。」

  〔八〕 二十畝加一等 「二」原脫,據文化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文即作「二十畝加一等」。

  〔九〕 及口分田 「口」原訛「田」,據文化本、宋刑統、通典二、冊府元龜四九五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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