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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唐律疏議卷第八衛禁 凡一十五條

  76 諸宿衛者,兵仗不得遠身,違者杖六十;若輒離職掌,加一等;別處宿者,又加一等。主帥以上,各加二等。

  【疏】議曰:兵仗者,謂橫刀常帶;其甲、矟、弓、箭之類,有時應執著者並不得遠身,不應執帶者常自近身。輒遠身者,各杖六十。其職掌之處,依次坐立,輒離職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於別處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十。「主帥以上,各加二等」,稱主帥以上,謂隊副以上,至大將軍以下,兵仗遠身杖八十,輒離職掌杖九十,別處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77 諸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宮門同,內營牙帳門與殿門同,御幕門與上閤同。至御所,依上條。

  【疏】議曰:「行宮」,謂車駕行幸及所至安置之處。外營門、次營門與宮門同,闌入者得徒二年。內營牙帳門與殿門同,闌入者得徒二年半。御幕門與上閤同,闌入者絞。至御在所,依上條,合斬。自餘諸犯,或以闌入論及應加減者,並同正宮殿之法。

  78 諸宮內外行夜,若有犯法,行夜主司不覺,減守衛者罪二等。

  【疏】議曰:宮內外行夜,並置鋪、持更,即是「守衛者」。又有探更、行更之人,此「行夜者」。若當探、行之處,有犯法者,行夜主司不覺,減守衛者罪二等,謂上條:「闌入及越垣,守衛不覺減二等。」注云:「守衛,謂持時專當者。」行夜主司不覺犯法,皆減此持時專當人罪二等。

  79 諸本條無犯廟、社及禁苑罪名者,廟減宮一等,社減廟一等,禁苑與社同。

  【疏】議曰:闌入廟、社及禁苑,本條各有罪名。其不立罪名之處,謂「闌入至閾未踰」、「因入輒宿」之類,各隨輕重,廟減宮一等,社減廟一等,禁苑與社同。

  即向廟、社、禁苑射及放彈、投瓦石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廟、社及禁苑,非人射及放彈、投瓦石之所。若有輒向射及放彈、投瓦石殺傷人者,各依鬥殺傷人罪法:若箭傷,徒二年;瞎一目,徒三年之類。至死者,唯處加役流。

  即箭至隊、仗若闢仗內者,絞。

  【疏】議曰:駕行皆有隊、仗,或闢仗而行。忽有人射箭至隊、仗所及至闢仗內者,各得絞罪。

  80 諸於宮城門外,若皇城門守衛,以非應守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一年;

  【疏】議曰:謂宮城門外隊仗,及傍城助鋪所,及朱雀等門,所有守衛之處,以非應守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應守衛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門,各減一等。

  【疏】議曰:謂以當色下直、非當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城門各減一等者,謂明德等諸門,以非應守衛人自代,〔一〕從一年徒上減一等;以應守衛人自代,從一百杖上減一等。

  其在諸處守當者,〔二〕各又減二等。餘犯應坐者,各減宿衛罪三等。

  【疏】議曰:「其在諸處」,謂非皇城、京城等門,自餘內外捉道守鋪及別守當之處。相冒代者,各減京城二等:以非應守衛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八十;以應守衛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餘犯應坐者」,謂冒代之外,〔三〕餘犯或兵仗遠身、輒離職掌及擅配割,或別驅使之類,本條應坐者,各減宿衛人罪三等。若逃走、違番,不在減例。

  問曰:宿衛人以非應宿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宮內,流三千里;殿內,絞。若未入宮、殿內事發,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應宿衛人自代,重於「闌入」之罪。若未至職掌之處,事發在宮、殿內,止依「闌入宮殿」而科。如未入宮門事發,律無正條,宜依「不應為重」,杖八十。其在宮外諸處冒代,未至職掌處,從「不應為輕」,笞四十。

  81 諸越州、鎮、戍城及武庫垣,徒一年;縣城,杖九十;皆謂有門禁者。

  【疏】議曰:諸州及鎮、戍之所,各自有城。若越城及武庫垣者,各合徒一年。越縣城,杖九十。縱無城垣,籬柵亦是。注云:「皆謂有門禁者。」其州、鎮、戍在城內安置,若不越城,直越州、鎮垣者,止同下文「越官府廨垣」之罪。

  越官府廨垣及坊市垣籬者,杖七十。侵壞者,亦如之。從溝瀆內出入者,與越罪同。越而未過,減一等。餘條未過,準此。

  【疏】議曰:官府者,百司之稱。所居之處,皆有廨垣。坊市者,謂京城及諸州、縣等坊市。其廨院或垣或籬,輒越過者,各杖七十。侵,謂侵地;壞,謂壞城及廨宇垣籬:亦各同越罪,故云「亦如之」。

  注:從溝瀆內出入者,與越罪同。越而未過,減一等。餘條未過,準此。

  【疏】議曰:溝瀆者,通水之渠。從此渠而入出,亦得越罪。「越而未過」,或在城及垣籬上,或在溝瀆中間,未得過者。從「越州城」以下,各得減一等。餘條未過準此者,謂越皇城、京城、宮殿垣及關、津應禁之處未過者,各得減罪一等。

  即州、鎮、關、戍城及武庫等門,應閉忘誤不下鍵,若應開毀管鍵而開者,各杖八十;

  【疏】議曰:州、鎮、關、戍城,武庫,各有禁門。應閉,皆須下鍵。其忘誤不下鍵,若應開毀管鍵而開者,各得杖八十。

  錯下鍵及不由鑰而開者,杖六十。餘門,各減二等。〔四〕

  【疏】議曰:「錯下鍵」,謂管鍵不相當者。「及不由鑰而開者」,謂不用鑰而開。各杖六十。「餘門」,謂縣及坊、市之類,官有門禁者。若應閉忘誤不下鍵,應開毀管鍵而開,各杖六十;錯下鍵及不由鑰而開,各笞四十。故云「餘門各減二等」。

  若擅開閉者,各加越罪二等;即城主無故開閉者,與越罪同;未得開閉者,各減已開閉一等。餘條未得開閉準此。

  【疏】議曰:擅,謂非時而開閉者。州及鎮、戍、武庫門而有非時擅開閉者,加越罪二等,處徒二年。縣城以下,擅開閉者,並加越罪二等。「城主無故開閉者」,〔五〕謂州、縣、鎮、戍等長官主執鑰者,不依法式開閉,與越罪同。其坊正、市令非時開閉坊、市門者,亦同城主之法。州、鎮、戍城門各徒一年,〔六〕自縣城以下悉與越罪同。既云「城主無故開閉」,即是有故許開。若有警急驛使及制敕事速,非時至州、縣者,城主驗實,亦得依法為開。又依監門式:「京城每夕分街立鋪,持更行夜。鼓聲絕,則禁人行;曉鼓聲動,即聽行。若公使齎文牒者,聽。其有婚嫁,亦聽。」注云:「須得縣牒。喪、病須相告赴,求訪醫藥,齎本坊文牒者,亦聽。」其應聽行者,並得為開坊、市門。若有警急及收掩,雖州、縣亦聽非時而開。「未得開閉者」,謂未通人行者為未開,尚得人行者為未閉,各減已開閉一等。「餘條」,謂宮殿門以下有門禁之類,未得開閉者,〔七〕皆準此減一等。

  82 諸私度關者,徒一年。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門為越。〔八〕

  【疏】議曰:水陸等關,兩處各有門禁,行人來往皆有公文,謂驛使驗符券,傳送據遞牒,軍防、丁夫有總曆,自餘各請過所而度。若無公文,私從關門過,合徒一年。「越度者」,謂關不由門,津不由濟而度者,徒一年半。

  已至越所而未度者,減五等。謂已到官司應禁約之處。餘條未度準此。

  【疏】議曰:水陸關棧,兩岸皆有防禁。越度之人已至官司防禁之所,未得度者,減越度五等,合杖七十。餘條未度準此者,謂城及垣籬、緣邊關塞有禁約之處,已至越所而未度者,皆減已越罪五等。若越度未過者,準上條「減一等」之例。

  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訖,不與理者,聽於近關州、縣具狀申訴,所在官司即準狀申尚書省,仍遞送至京。若無徒以上罪而妄陳者,即以其罪罪之。官司抑而不送者,減所訴之罪二等。

  【疏】議曰:關外有人,被官司枉斷徒罪以上,其除、免之罪,本坐雖不合徒,亦同徒罪之法。「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訖,不與理者」,文稱「及」者,使人未覆,亦聽於近關州、縣具狀申訴。「所在官司」,謂近關州、縣,即準狀申尚書省,仍遞送至京。若勘無徒以上罪而妄訴者,妄訴徒、流,還得徒、流;妄訴死罪,還得死罪;妄訴除、免,皆準比徒之法:〔九〕謂元無本罪而妄訴者。若實有犯,斷有出入,而訴不平者,不當此坐。其應禁及散送,並依所訴之罪,準令遞之。「若官司抑而不送者,減所訴之罪二等」,謂枉得死罪,官司不送,合徒三年之類。

  83 諸不應度關而給過所,取而度者,亦同。若冒名請過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疏】議曰:不應度關者,謂有征役番期及罪譴之類,皆不合輒給過所,而官司輒給;及身不合度關,而取過所度者;若冒他人名,請過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即以過所與人及受而度者,亦準此。

  【疏】議曰:以所請得過所而轉與人,及受他人過所而承度者,亦徒一年。但律文皆云「度者得徒一年」,明知未度者不合徒坐。若關司未判過所以前,準「越關未度,各減五等」之例;若已判過所,未出關門,同未過:各減一等。其與過所人既因度成罪,前人未度,亦同減科。不應給過所而給者,不在減例。

  若家人相冒,杖八十。主司及關司知情,各與同罪;不知情者,不坐。即將馬越度、冒度及私度者,各減人二等;餘畜,又減二等。家畜相冒者,不坐。

  【疏】議曰:家人不限良賤,但一家之人,相冒而度者,杖八十。既無「各」字,〔一0〕被冒名者無罪。若冒度、私度、越度,事由家長處分,家長雖不行,亦獨坐家長,此是「家人共犯,止坐尊長」之例。「主司」,謂給過所曹司及關司,知冒度之情,各同度人之罪。不知冒情,主司及關司俱不坐。將馬越度、冒度、私度各減人二等者,越度杖一百,冒度、私度杖九十。餘畜又減二等者,除馬之外,應請過所者,並為「餘畜」,越度杖八十,私度、冒度杖七十。其家畜相冒者,謂毛色、齒歲不同,相冒並不得罪也。

  84 諸關、津度人,無故留難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關,謂判過所之處。津,直度人,不判過所者。依令:「各依先後而度。」無故留難不度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主司」,謂關、津之司。一日加一等,七日罪止杖一百。此謂非公使之人。若軍務急速而留難不度,致稽廢者,自從所稽廢重論。

  85 諸私度有他罪重者,〔一一〕主司知情,以重者論;不知情者,依常律。

  【疏】議曰:私度者,謂無過所,從關門私度,止徒一年。或有避死罪逃亡,別犯徒以上罪,是名「有他罪重」。關司知情者,以「故縱」罪論,各得所度人重罪。「不知情者依常律」,謂不知罪人別犯之情者,依常律「不覺故縱」之法。

  86 諸領人兵度關,而別人妄隨度者,將領主司以關司論,關司不覺減將領者罪一等;知情者,各依故縱法。有過所者,關司自依常律;將領主司知情減關司故縱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疏】議曰:準令:「兵馬出關者,依本司連寫敕符勘度。入關者,據部領兵將文帳檢入。」而別有人妄隨度者,罪在領兵官司,故云「將領主司以關司論」。知情與同罪,不覺減二等。若知別有重罪,亦依重罪科之。關司不覺者,謂關司承將領者文簿,不覺別人隨度者,減將領者罪一等,〔一二〕謂減度者罪三等。「知情者各依故縱法」,稱「各」者,將領主司及關司俱得度人之罪。有過所者,關司判度,自依常律,不減將領主司之罪。若將領主司知情,減關司故縱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87 諸齎禁物私度關者,坐贓論;贓輕者,從私造、私有法。

  【疏】議曰:禁物者,謂禁兵器及諸禁物,並私家不應有者,私將度關,各計贓數,從「坐贓」科罪: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準贓輕者,從私造、私有法。擅興律:「私有甲一領,弩三張,流二千里。矟一張,徒一年半。私造者,各加一等。」假令私將矟度關,平贓直絹三十疋,即從坐贓,科徒二年,不計矟為罪。將甲一領度關,從私有法,流二千里,即不計贓而斷。

  若私家之物,禁約不合度關而私度者,減三等。

  【疏】議曰:依關市令:「錦、綾、羅、縠、紬、綿、絹、絲、布、犛牛尾、真珠、金、銀、鐵,並不得度西邊、北邊諸關及至緣邊諸州興易。」從錦、綾以下,並是私家應有。若將度西邊、北邊諸關,計贓減坐贓罪三等。其私家不應有,雖未度關,亦沒官。私家應有之物,禁約不合度關,已下過所,關司捉獲者,其物沒官;若已度關及越度被人糾獲,三分其物,二分賞捉人,一分入官。

  88 諸越度緣邊關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與者,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疏】議曰:緣邊關塞,以隔華、夷。其有越度此關塞者,得徒二年。以馬越度,準上條「減人二等」,合徒一年。〔一三〕餘畜又減二等,杖九十。但以緣邊關塞,越罪故重。若從關門私度人、畜,各與餘關罪同。若共化外蕃人私相交易,謂市買博易,或取蕃人之物及將物與蕃人,計贓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私與禁兵器者,絞;共為婚姻者,流二千里。未入、未成者,各減三等。即因使私有交易者,準盜論。

  【疏】議曰:越度緣邊關塞,將禁兵器私與化外人者,絞。共為婚姻者,流二千里。其化外人越度入境,與化內交易,得罪並與化內人越度、交易同,仍奏聽敕。出入國境,非公使者不合,故但云「越度」,不言「私度」。若私度交易,得罪皆同。未入者,謂禁兵器未入,減死三等,得徒二年半。未成者,謂婚姻未成,減流三等,得徒二年。因使者,謂因公使入蕃,蕃人因使入國。私有交易者,謂市買博易,各計贓,準盜論,罪止流三千里。若私與禁兵器及為婚姻,律無別文,得罪並同「越度」、「私與禁兵器」、「共為婚姻」之罪。又,準別格:「諸蕃人所娶得漢婦女為妻妾,並不得將還蕃內。」又準主客式:「蕃客入朝,於在路不得與客交雜,亦不得令客與人言語。州、縣官人若無事,亦不得與客相見。」即是國內官人、百姓,不得與客交關。私作婚姻,同上法。如是蕃人入朝聽住之者,得娶妻妾,若將還蕃內,以違敕科之。

  89 諸緣邊城戍,有外姦內入,謂非眾成師旅者。內姦外出,而候望者不覺,徒一年半;主司,徒一年。謂內外姦人出入之路,關於候望者。

  【疏】議曰:國境緣邊。皆有城戍,式遏寇盜,預備不虞。其「有外姦內入」,謂蕃人為姦,或行間諜之類。注云:「謂非眾成師旅者。」依周禮:「五百人為旅,二千五百人為師。」此謂小小姦寇抄掠者。若成師旅,自依擅興律:「連接寇賊,被遣斥候,不覺賊來,徒三年。」有內姦外出者,謂國內人為姦,出向化外,或荒海之畔、幽險之中。候望之人,不覺有姦入出,合徒一年半。雖非候望者,但是城戍主司不覺,得徒一年。「謂內外姦人出入之路關於候望者」,目所堪見為關,謂在候望之內也。

  其有姦人入出,力所不敵者,傳告比近城戍。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姦寇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其有姦人入出,所經城戍皆即捕之。若力所不敵者,即須傳告比近城戍,令共捕逐。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姦寇者,並徒一年。

  90 諸烽候不警,令寇賊犯邊;及應舉烽燧而不舉,應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疏】議曰:「烽候」,謂從緣邊置烽,連於京邑,烽燧相應,以備非常。放烽多少,具在別式。候望不舉,是名「不警」,若令蕃寇犯塞,外賊入邊;及應舉烽燧而不舉,應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若放烽已訖,而前烽不舉,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敗戶口、軍人、城戍者,絞。

  【疏】議曰:依職方式:「放烽訖而前烽不舉者,即差腳力往告之。」不即告者,亦徒三年。故云「亦如之」。「以故陷敗」,謂從「烽候不警」及「應舉烽燧而不舉,或應放多烽而放少烽」,或「放烽訖而前烽不舉,不即往告」等,以故陷敗戶口,或是軍人及城戍者,各得絞罪。

  即不應舉烽燧而舉,若應放少烽而放多烽,及遶烽二里內輒放煙火者,各徒一年。

  【疏】議曰:依式:「望見煙塵,即舉烽燧。」若無事故,是「不應舉」;若應放少烽,而放多烽;及遶烽二里內,皆不得有煙火,謂晝放煙,夜放火者:自「不應舉烽燧而舉」以下三事,各徒一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事隱祕,不可具引。如有犯者,臨時據式科斷。

  校勘記

  〔一〕 以非應守衛人自代 「以」原脫。按:本條律文作「以非應守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今據補。

  〔二〕 其在諸處守當者 「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 謂冒代之外 「冒代」上原衍「非」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四〕 餘門各減二等 「二」原訛「一」,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本條疏文亦作「餘門各減二等」。

  〔五〕 無故開閉者 按:自此五字至「行人來往」原為一頁,其版刻特徵與前述張跋指為「補配」之頁同,當亦屬補配者。

  〔六〕 州鎮戍城門各徒一年 「州」下原有「縣」字。按:下文云「自縣城以下悉與越罪同」,明縣不當與州鎮戍並列而科徒一年矣。「縣」字衍,據至正本、岱本刪。

  〔七〕 未得開閉者 「得」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注即作「餘條未得開閉準此」。

  〔八〕 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門為越 原作「越度者加一等注云不由門為越」。按:律注作大字與全書體例不合,今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刪改。

  〔九〕 皆準比徒之法 「比」原訛「此」,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既無各字 「各」原訛「名」,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一〕諸私度有他罪重者 按:律附音義作「諸私度者有他罪重」。

  〔一二〕減將領者罪一等 「罪」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減將領者罪一等」。

  〔一三〕合徒一年 「一」原訛「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云「越度緣邊關塞者,徒二年」,此云「以馬越度,準上條減人二等」,明當合徒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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