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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批准中央合作事业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银行扶助合作社的决定(一九五O年十月二十一日)

  中财委[37]:

  九月二十六日送来《关于国家银行扶助合作社的决定》,中央认为可行。望即分别通知实行为荷。

  中 央

  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国家银行扶助合作社的决定

  一、为了扶植合作社事业的发展,国家银行的放款及其他业务上,应对合作社予以各种优待。合作社则应加强经济核算,接受国家银行在财务计划、贷款使用方面的监督,并应执行国家银行所规定的现金管理办法。

  二、合作社贷款的计划与掌握:

  (一)长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合作贷款,于年度开始前,由全国合作社总社拟具计划,呈中财务核准,列为财政预算拨示经由银行贷给,按计划使用。

  (二)短期贷款,限期一年以下的合作贷款,除编制年度计划外,每季还要自上而下编季度贷款计划,由全国合作总社汇总并得人民银行总行同意确定后,由全国合作总计编制具体分配到大行政区或各省的计划,再经总行与总社各按系统将分配计划下达。在此计划范围内,由下级行与当地的合作社随时根据需要洽谈贷款。

  (三)合作社请求贷款时,应提供用途说明及上级批准的经营计划,并订立借款契约,银行可以随时派员了解合作社业务情况及贷款使用情况。合作社对此种检查,应予各种便利的帮助。

  (四)为扶助合作社使之迅速发展,贷款利率消费合作社及供销合作社可比照国营商业贷款利率减低百分之十,生产合作社可比照国营工厂贷款利率减低百分之十,存款利息与国营事业同。

  (五)合作社贷款要有抵押或保证,或由上级社员保证之责,并督促下级社履行合同,如期偿还本息。

  三、合作社应彻底执行现金管理制度,并逐渐编制现金收支计划。各级合作社与各级银行,要订立各种业务合同,规定合作社联系到货币金融的各种活动,一律通过国家银行;国家银行在承办这些业务时,应对合作社予以优惠待遇(存放利息优待如上,汇划可免收汇费,保险费率折扣优待,详细应由各地行社,本此原则,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四、银行掌握的农副业贷款,如贷款地区的合作社具备条件,应尽可能通过合作社代为办理,合作社代理此项业务时,行社双方事先妥订合同,忠实执行。其他业务在合作社有可能办理时(如保险储蓄等),亦可委托合作社代办。一切代办业务,均订立合同,照合同办事,并报上级行社备查。

  五、各级合作社要加强经济核算,积累和充分运用自有资金,编制财务计划,并以其副本送当地银行。国家银行在合作社充分合理运用其自有资金条件下,予以透支及短期周转的资金支持,并在资金关系上,监督其计划的完成。

  中央合作事业管理局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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