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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奇系列文集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草案)和合作社登记办法(草案)(一九五O年十月)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根据人民政协《共同纲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88]制订之。

  第二条 合作社是劳动人民自愿联合起来保护自己正当利益的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民,依照本法各条之规定,得组织下列各类合作社:

  (一)在工人和城市劳动人民中组织消费合作社[31]

  (二)在农村中组织供销合作社及农业生产信用合作社;

  (三)在城市和乡村独立生产的小手工业者及家庭手工业劳动者中组织手工业生产合作社;

  (四)其他经过省以上合作社联合社批准组织之特种合作社。

  第三条 前条所列各类合作社的目的如下:

  (一)消费合作社的目的,是消费者自愿地联合起来,凑集股金,建立自己的商业组织和加工制造机构,去购买并加工制造自己所需要的日常消费品,以便比较廉价地买到这些消费品,避免中间剥削。

  (二)农村供销合作社及农业生产信用合作社的目的,是农民及农村其他劳动人民把自己当作生产者同时也汉作消费者自愿地联合起来,凑集股金,建立自己商业的、生产的或信用的组织,首先去推销自己所生产多余的农产品和副业产品,同时去购买自己所需要的生产资料和日常消费品,并发展农村中新的借贷关系,以便首先畅销自己多余的产品,同时比较廉价地买到自己所南需要和生产资料和日用消费品,并使资金多余的人得到存款利息,使缺乏资金的生产者及其他劳动人民低利地借到资金,避免中间剥削和高得贷剥削,以促进农村生产的发展和农村人民生活的改善。

  (三)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目的,是独立生产的小手工业者和家庭手工业劳动者自愿地联合起来,凑集股金,建立自己商业和生产的组织,去推销自己生产的手工业品,并购买自己所需要的原料及其他生产资料;以便比较廉价地买到这些原料及其他生产资料,并按合理的价格出卖自己的产品,避免中间剥削。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同时应在可能的条件下,改进生产技术,使生产合理化,以便减低生产成本,扩大产品的市场,提高生产。

  (四)其他特种合作社的目的,根据各该种特殊事业的性质确定之。

  第四条 合作社为实现前条所规定的基本目的,得经营下列各种业务:

  (一)办理采购业务;

  (二)办理零售和批发业务;

  (三)接受社员委托,为社员办理代购、代销业务;

  (四)经营消费品和农产品的加工业务和某些制造业务;

  (五)经营货栈和仓库业务;

  (六)经营各种农业和手工业的生产业务;

  (七)办理信用业务;

  (八)办理运输业务;

  (九)举办社员文化卫生等事业;

  (十)接受国家委托,为国家办理代购、代销、农贷等业务。

  第五条 合作社为经营自己的业务,得与国家银行及其他公私经济机关和工厂建立各种业务关系。

  第六条 合作社应调查统计社员的需要,并应集中全力去满足这些需要,使社员真正得到物质的实惠。合作社在供给社员的必需品或推销社员的生产品时,应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获得正当利润,但不得违反第三条所规定的目的去追逐高额利润。

  第七条 合作社具有独立组织系统的人民团体之一,与其他人民团体一样,有权选派代表参加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及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并有权推派代表参加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的财政经济会议。

  第八条 合作社经济是整个人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必须执行人民政府有关财政经济的政策法令,并根据国家的经济计划,执行一定的经济任务。但各极人民政府,不应把与合作社活动无直接关系并足以破坏合作社章程和使合作社受到损害的任务、义务及费用加给合作社。

  第九条 国家各有关财政经济部门,对于依照本法所组织并在人民政府登记的合作社及其社员。应在贷款、利率、订货、价格、运输、电信、税收、房屋等方面给予必要和适当的优先和优待,以促进合作社组织的发展。这些优先和优待的办法另定之。

  第十条 合作社接受国家委托并利用国家的资金去办理代购、代销、农贷及其他业务时,须根据国家所规定的条件,对非社员居民的需要予以同样的满足。

  第十一条 合作社是一种联合的组织,其内部结构为民主集中制。各级合作社的理事会和监事会均必须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和合作社的理事会、监事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全国合作社成立独立的组织系统,以中华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为最高领导机关,下级社服从上级社的领导。

  第十二条 各极合作社的均为独立的经济单位,在适当的分工和统一的计划下经营自己的业务,并各自担负盈亏责任;在破产时,社员所负责任以其所认股金为限。合作社工作人员应严格地遵守国家法令及合作社章程,并尽忠职守,经营合作社的业务,严禁贪污浪费,厉行节约。如有违法失职,造成国家或合作社不应的有的损失时,应负法律上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合作社的财产是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严密保护。侵犯合作社财产者,须负赔偿的责任,并应受法律的严厉制裁。

  第十四条 各级合作社应根据社员需要和国家经济计划,按级按期制订业务计划和组织计划,并实行经济核算制,使合作社经济成为国家有计划的经济之一部分。

  第二章 基层合作社

  第十五条 合作社基层组织,应以接近群众,并能合理经营为原则。农村合作社应以五百个社员以上为原则,一般应以集镇或较大村庄为中心,联合邻近村庄,合组一个基层合作社,或以行政村(或乡)为单位组织之。

  工厂、机关、学校消费合作社应以五百个社员以上为原则。较小的工厂、机关、学校与其他劳动人民,可按地区划分,单位或联合组织基层合作社。

  以推销成品和供给原料为主要业务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应以一百个社员以上为原则。并由这种合作社去组织和领导集体劳动生产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集体工厂或劳动互助组)。

  遇有特殊情况,各类基层合作社的社员人数和设立地点,不能按照本条规定组成时,得经省(市)合作社领导机关批准,酌予变动。

  第十六条 凡劳动人民,除被褫夺公权者外,不分性别、年龄、职业、种族、宗教信仰,均可加入合作社为社员。但一律以自愿为原则。未满十八岁的社员,无被选举权,未满十六岁的社员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社员,以直接参加合作社生产劳动(体力和脑力劳动)者为限,凡不直接参加合作社生产劳动者以手工业资本家均不得加入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为社员。合作社社员不得同时参加两个以上同样性质的合作社。

  第十七条 劳动人民加入合作社,以个人为单位。社员除缴纳股金外,并须缴纳一定数量的入社费。社员缴纳股金金额、缴纳方法和缴纳期限,由各社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根据业务需要,和当地最大多数劳动人民的出资能力自行规定,并经上级社批准后施行之。

  入社费由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统一规定。贫苦社员得分期缴纳股金,在缴纳入社费及第一期股金后,即取得社员资格。

  第十八条 合作社社员依照第十六条之规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对合作社有批评建议权,向合作社购买或推销货物有享受优先和优待的权利。

  第十九条 合作社社员有遵守社章、社规,服从决议,维护合作社利益,保护合作社财产的义务。

  合作社社员如违犯社章、社规或决议时,得依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定期停止优先和优待或开除的处分。

  开除社员应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之,但有破坏合作社行为情节重大者,得由理事会先予开除,报告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追认。

  第二十条 合作社年终决算有盈余时,应作成盈余分配案,提交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分配之。甲、消费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盈余分配标准,规定如下:

  (一)公积金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二)缴纳上级社合作事业基金百分之十;

  (三)公益金不超过百分之十;

  (四)合作社干部及社员教育基金百分之五;

  (五)股金分红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乙、生产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标准,规定如下:

  (一)公积金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

  (二)劳动返还金(社员分红)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三)缴纳上级社合作事业基金百分之十;

  (四)公益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五)社员文化教育基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分配劳动返还金的计算标准,须按照每个社员全年的劳动成果或全年所得工资比例,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以民主方式评定之。

  第二十一条 合作社社员申请退社,须在年终决算一个月前向合作社提出,并在决算后退还其股金;如有亏损按股扣除,如有分红按股照给。入社费不退。

  合作社社员如有死亡,其股金应转移或退还其合法继承人。

  第三章 各级合作社联合社

  第二十二条 合作社应由下而上地建立地方的以至全国的各级合作社联合社。各极合作社在上级联合社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和推行所属地区的合作社工作。在民主选举的合作社联合社末代建立前,为便于开展合作社工作,得自上而下地建立合作社的各级临时领导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中华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为全国合作社的最高领导机关,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国家的经济计划,和全国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全国合作社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县有五个以上基层合作社成立时,得成立县合作社联合社。各省有十个以上的县成立联合社时,得成立省合作社联合社。大行政区、专区及区,于必要时亦得成立合作社联合社,或设立上级联合社的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销合作社参加本县的合作社联合社。城市(或矿区)消费合作社参加本市(县)的合作社联合社。某些特种部门(或铁路、军队等)的合作社得经全国合作社联合社总社,或地方的合作社联合社。

  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及农业生产信用合作社,可按具体情况参加当地的县(市)联合社,或组织自己的联合社。

  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合社及农业生产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按具体情况,参加县或省联合社或直接参加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直接参加省联合社者,其县级组织应受县联合社指导;直接参加全国联合总社者,其省或县级组织应受省或县联合社指导。

  第二十六条 上级联合社对下级联合社(或基层社)为领导关系,凡属合作社的方针、政策、计划及制度,下级社均应服从上级社的规定;但在批发、收购、代销、代购、加工、运输等业务上,下级社与上级社应为合同关系。

  合作社(或联合社)如有违法行为,或违犯上级联合社之决议情节重大时,上级联合社得经理事会之决议,命令该合作社(或联合社)撤换负责干部,或实行改组;不堪改造者,得予开除,并转请政府撤消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合作社联合社的任务如下:

  (一)接受或转达人民政府和上级社的决议、命令和指示,并贯彻执行;

  (二)执行所属地区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审核所属合作社的组织计划及业务计划,制定所属地区内合作社的综合计划,并按期执行这些计划;

  (四)视导和检查所属合作社的业务、财务和组织等工作;

  (五)组织和调整所属合作社相互间的业务关系;

  (六)与有关机关订立协议或合同,并保证其执行;

  (七)根据可能及所属合作社社员的需要,对各该社进行批发业务;并办理本法第三、第四条规定之各项业务;

  (八)培养和教育合作社干部;

  (九)受各级人民政论委托,办理合作社的审查登记工作。

  各及合作社联合社非有特殊的需要不办理零售业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合作社联合社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下级合作社缴纳的股金和基金;

  (二)业务经营盈余积累;

  (三)其他不返还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或上级合作社拨给的合作基金。

  各级合作社联合社经营业务时,除上列各项资金外,得向国家银行请求给予长期和短期贷款。

  第四章 各级合作社的领导机关

  第二十九条 基层合作社以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由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组成之,社员代表由社员直接选举产生。

  各级合作社联合社以所属地区之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社员代表由所属各合作社按照社员人数比例选举之。

  第三十条 省以上合作社联合社得按需要设置代表委员会,代表委员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之。在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委员会执行社员代表大会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为合作社及合作社联合社的执行机关,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若干人组成之。

  监事会为合作社及合作社联合社的监察机关,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监事若干人组成之。

  省以上合作社联合社在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委员会有权改选理事或监事,但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合作社联合社得召开所属合作社工作人员的代表会议,讨论合作社工作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三条 合作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理事会、监事会及合作社工作人员代表会议的职权,由各合作社章程规定之。

  第五章 登  记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合作社均依照本法组织或加以改组,并须于创立或改组后一个月内,依照人民政府公布的合作社登记办法办理登记。合作社经人民政府审查并准予登记后,方为取得合法地位,享受本法第九条所规定之国家的各种优先和优待。其未经登记者,不得使用合作社名义,违者予以取缔。合作社登记办法另订之。

  第三十五条 合作社如遇社员人数过少,业务亏累,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或与另一合作社合并,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时,应经上级社许可后向人民政府申请解登记。

  第三十六条 合作社决定解散后,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推派代表,会同上级社所派代表组织清理委员会,清理债仅、债务。其财产之处理,除公益金及各项基金必须上缴,不得动用外,应依据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拟具清理办法,报请上级社批准处理,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呈报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作社登记办法(草案)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制订之。

  第二条 为保护和扶助合作社的正当发展,全国合作社均须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法所组织之合作社,均得依法申请登记;其不合该法规定者,不予登记。

  第三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为办理合作社登记的主管机关,但得委托县(市)以上合作社联合社(或其他临时领导机关),办理合作社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合作社登记种类如下:

  (一)成立登记;

  (二)改组登记;

  (三)解散登记;

  第五条 合作社创立后,应于一个月内申请成立登记。

  在合作社法公布前已成立而未登记的合作社,其合于合作社法规定者,应于本办法公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成立登记。如地方主管机关已发登记证者,得按照成立登记手续,申请换发登记证。

  第六条 合作社改组时,应于改组后一个月内申请改组登记。

  在合作社法公布前成立的合作社,其不合于合作社法规定者,应行改组,并于改组后一个月内,办理改组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成立登记的合作社,应填送“申请成立登记表”,申请改组登记的合作社,应填送“申请改组登记表”,其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登记证者,应缴销其原登记证及截角图记的印模。

  第八条 合作社申请成立或改组登记,经审查批准填发登记证后,方能取得合法地位,使用合作社名义,未经登记,或申请登记未经批准者,不得使用合作社名义,违者予以取缔。

  第九条 合作社解散时,应于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或奉到上级社解散指示或政府解散命令后半个月内填送“申请解散登记表”,申请解散登记。

  第十条 合作社与另一个或几个合作社合并时,其合并成立的新合作社,或继续存在的合作社应申请改组登记,其因合并而解散的合作社,应申请解散登记。

  第十一条 合作社决定解散后,经组织清理委员会,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事后,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社呈报备案。

  第十二条 县(市)以上合作社联合社或总社(或其他临时领导机关)接到合作社申请登记表后,应于一个月内作准否的批示,并按月将登记情况填具“合作社登记汇报表”,向上级社及同级人民政府陈报。

  第十三条 合作社办理登记所用的各项书表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统一规定之。

  第十四条 县(市)及专区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由省联合社办理。省(市)及大行政区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由全国联合总社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施行,修正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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