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照本法各条之规定,得组织下列各类合作社:
(一)在城市工人和市民中组织消费合作社[31];
(二)在城市农民中组织供销合作社;
(三)在城市和乡村独立生产的小手工业者及家庭手工业者中组织手工业生产合作社;
(四)其他经过省以上合作社联合社批准组织之特种合作社。
第二条 其他经过省以上合作社联合社的目的如下:
(一)消费合作社的目的,是消费者自愿地联合起来,凑合股金,建立自己的商业组织,去购买自己所需要的日常消费品,以便比较廉价地买到这些消费品,避免商人的中间剥削。
(二)农村供销合作社的目的,首先是农民自愿地将自已当作消费者联合起来,凑合资金,建立自己的商业组织,去购买自己所需要的日常消费品,并购买生产资料,同时推销自己所生产的多余农产品及其他副业产品,以便比较廉价地买到这些消费品和生产资料。同时比较高价地销售自己多余的产品,藉以避免商人的中间剥削。
(三)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目的,是独立生产的小手工业者和家庭手工业者自愿地将自己当作生产者联合起来,凑合股金,建立自己商业的和生产的组织,去推销自己的手工业产品,并购买原料及其他生产资料,同时在可能条件下组织生产的合理化与提高生产技术,以便扩大产品的市场,比较高价地出卖产品和比较廉价地买到原料及其他生产资料,避免商人的中间剥削,提高产品的数量和质量。
(四)其他特种合作社的目的,根据各该种特殊事业的性质另定之。
第三条 合作社是劳动人民群众自愿联合、保护自己正当利益的经济组织,各类合作社不得违反自己的目的去追逐高额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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